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忠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忠州明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先由一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龔俊德 ,佯裝為「東億批發購物網-LUST生活寢具」員工,向龔俊德誆稱:因網站內部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15次,將傳真向銀行解除約定等語,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龔俊德,佯裝為安泰商業銀行襄理,向龔俊德誆稱:須至最近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龔俊德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再以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195,000元分別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龔俊德於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余忠州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伊於104年10月21日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平日使用之公事包中隨身攜帶,直到104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整理公事包時,始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伊密碼係設定為生日「000000」,本案帳戶可能係遭有心人士自Facebook社群網站得知其生日後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其所申辦本案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先由一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龔俊德,佯裝為「東億批發購物網-LUST生活寢具」員工,向被害人誆稱:因網站內部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15次,將傳真向銀行解除約定等語,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為安泰商業銀行襄理,向被害人誆稱:須至最近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再以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195,000元分別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復有京城銀行台中分行105年1月4日(104)京城台中分字第234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茲論述如下:
1.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帳戶係伊先前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伊已於104年12月離職,伊自本案帳戶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係於104年10月21日提領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頁),有三商美邦公司10
5年6月8日(105)三法字第00458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及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4年10月15日接觸到富邦公司人員,即開始同時承攬三商美邦公司及富邦公司之保險業務,三商美邦公司之薪水係按照客戶投保一定比例計算,並無底薪,若無業績即無薪水,伊自104年10月15日起就沒有再推銷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因此伊於104年10月21日領錢時,即知本案帳戶不會再有錢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所述上開薪資計算方式,復經三商美邦公司以前揭函覆確認屬實。又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0元後,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剩138元,迨至104年12月12日被害人將受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期間,均無任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乙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從而,本案帳戶於10
4年10月21日後,既無其他款項入帳,帳戶內亦僅存少許餘額,則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已無實際用途,如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堪認對被告而言亦無何損失及影響。
2.次查,被告辯稱:伊於104年10月21日提領款項後,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公事包最裡層之夾鍊夾層內隨身攜帶,同一夾層內尚有富邦公司書籍、保單、工具及筆等物,伊偶爾會將皮夾放在公事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8頁反面)。而查,本案帳戶於104年10月21日後對被告而言已無實際用途,業見前述,自無再隨身攜帶之必要,則其辯稱其將本案帳戶置於公事包內隨身攜帶乙節是否與常情相符,首非無疑。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既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公事包最裡層之夾鍊夾層內,位置尚稱安全隱密,是否易於遺失,亦值懷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104年10月15日起即未再推銷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伊早上到富邦公司上新人課程,下午回去三商美邦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依其所述,其於104年10月15日後既已開始參加富邦公司之課程及推銷富邦公司之保險,則富邦公司之書籍、保單等物對被告而言,應屬其推銷保險業務上所經常使用之物,而上開物品又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置一處,則被告於拿取上開物品時自無不能一併注意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理,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果有遺失之情,當可在短時間內發現,又豈有遲至104年12月15日晚間整理公事包時始發現遺失之理?益見其就此部分所辯,與常理有違。
3.又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伊密碼係設定為生日「000000」,本案帳戶可能係遭有心人士自Facebook社群網站得知其生日後利用等語,惟其始終未提出可自Facebook社群網站上查得其生日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則其所述是否可信,非無疑問。再者,縱使他人知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倘未經被告告知,他人又如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被告之生日?更遑論出生年月日亦有民國或西元紀年、年月日之前後順序、數字正向或倒序等多種排列組合,縱使他人因其他原因得知或猜測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生日,在不能確知被告使用民國或西元紀年、出生年月日排列方式之情況下,應會有嘗試密碼之舉,始稱合理。然查,被害人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4時36分37秒將受詐欺款項2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40分55秒、4時41分23秒、4時41分52秒、4時42分22秒、4時42分51秒遭提領一空,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提款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上開提款之影片過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提款人為一黑衣男子,頭戴安全帽、臉戴口罩,朝自動櫃員機走來後,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隨即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動作流暢自然,並無遲疑、回想或嘗試密碼之情形,黑衣男子連續提款5次,輸入密碼之動作均流暢自然,均無遲疑、回想或嘗試密碼之情形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5354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查。由上開提款人輸入密碼時,並無遲疑、回想或嘗試密碼之舉動,亦可見其早已確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倘非被告提供,該提款人又如何得知被告出生年月日之確切組合,進而毫無遲疑一舉成功提領款項?基此,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他人乙情,已可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與證據資料不符,無可採信。
4.再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之情,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通報金融機構,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申請人報警或通報而凍結帳戶導致無法提領而功敗垂成,枉費其等大費周章,甘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從事犯罪行為。是以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犯罪對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甚高,其等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通報金融機構,可自由、安全地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經查,本案帳戶於104年12月12日經被害人將受詐欺款項匯入後,旋遭前揭提款人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連續提領一空等情,業見前述,益徵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無遭被告報警或通報凍結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5.凡此,已堪認被告有於104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辯各節,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所謂故意,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外,行為人可預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此為刑法第13條所明定。經查,依現行法律規範及社會交易常態,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因此,如係作為合法之通常使用,原則上並無特意取得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有此特別需求者即有可能係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規避檢警機關之偵查,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可預見上情(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既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供他人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其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另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證據,惟未敘明其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連性,自無以上開證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餘地,一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余忠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業如前述,經審酌犯罪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助長此類財產犯罪,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為29,985元,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倉管,月收入約18,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