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志銘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陳志銘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志銘(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20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4、42至43頁;本院卷第25、27、2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132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1329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96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2、25至26、82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罪刑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1至2、12至13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任粗工、須扶養1名就讀國中之子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同時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於101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至本案案發已相隔近5年未有施用毒品之案件,足稽被告努力戒除毒癮之決定,為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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