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抗告人 施世亮 非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吳志南 律師相對人 施天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27日所核發105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增列選定施世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施天岳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施天岳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高壽80歲,因老化疾病之故,罹患失智症,造成其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自理均有困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原審法院依鑑定期日訊問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精神鑑定報告後,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乃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之子女施世亮、 施惠如施世偉 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意見,選定相對人之次子施世偉擔任輔助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原聲請對相對人施天岳為監護宣告,惟鑑定時經原審
法院詢問是否同意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為輔助宣告等語後,表示同意。然原審法院未告知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於制度上之差異,輔助宣告並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致抗告人誤為上開同意,顯未盡闡明義務,於法有違。經抗告人查詢後始知悉上情,遂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就改定輔助宣告乙節,於105年6月24日具狀陳述意見,並變更聲請為「選定施世亮、施世偉為共同輔助人」,以符合原聲請意旨。然原審法院於裁定完全未言及,亦未交代理由,實令抗告人不服。
㈡本件為精神鑑定時,原審法院垂詢相對人「你覺得目前誰幫
你處理財產比較好?」,相對人第一時間回答:「施世亮」,此亦經在場之醫院精神鑑定醫護人員所共見共聞,嗣原審法院多次詢問「交由施世偉處理可否?」相對人始稱:「好。」故筆錄記載為「施世亮、施世偉處理都好」。由此可證抗告人與施世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意願。抗告人變更聲請事項後,原審法院曾電詢施世偉、 施瓊如 是否同意由施世偉與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施世偉對共同輔助乙節僅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聲請人沒有跟我說過,我需要與他討論一下。」等語,並無反對共同監護之意思表示。至施瓊如雖稱:「我不同意,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聲請人都沒有尊重過我,也沒有跟我討論過這件事,我一開始就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同意的道理。如果爸爸真的需要一位監護人,我也希望由施世偉擔任監護人就好,因為平常都是我小弟在處理爸爸的事情,我不同意共同監護。」等語。然事實上,有關本件聲請,抗告人曾委託施世偉及施惠如告知施瓊如,施瓊如反對共同監護,無非係出於未受尊重等自身情緒感受之原因,與相對人受輔助之權益無涉,自不應以施瓊如一人反對,而做出與相對人本身意願相反之裁定。
㈢自從相對人精神狀況退化後,關係人施世偉即替相對人處理
財產事務。惟其從不願將財產處理流向公開透明,得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即勃然大怒,認此舉將使其支配相對人財產權利遭受法院限制。雖抗告人致電施世偉後,其稱均係誤會云云,然表明「表哥返還給爸媽的二千萬元,是由大姐轉交予我,我將之存於瑞士銀行,瑞士銀行開戶不方便,所以是用自己的名字開戶,該筆錢將用於購買新房之頭期款,購買新房除了給爸爸一個良好的居住環境之外,也順便是為了自己將來老年有個居住的地方」、「為了現實考量,我也請你們都給我一個帳戶,每年按照贈與稅免稅的額度存入」等語,顯見施世偉以事先分配財產及順便為自身購買房產為目的而管理相對人之財產,由其單獨監護難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㈣綜上,爰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改選定抗告人及施世偉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鑑定,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僅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因而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當。
㈡相對人平日與外籍看護同住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2樓,施世偉居住於同棟公寓之5樓,近五年未工作,平日協助照顧相對人,抗告人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街,此業據抗告人及施世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76頁筆錄)。抗告人與相對人皆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素有往來互動,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56頁、本院卷第84至87頁)。參以相對人於原審鑑定時表明:「(法官問:你覺得目前誰幫你處理財產比較好?)施世亮、施世偉處理都好」(見原審卷第39頁筆錄),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及施世偉皆有相當之信賴與依附。
㈢抗告人及施世偉均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為骨肉至親,彼
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及依附感,且皆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抗告人為骨科醫師,學歷為博士,施世偉則先前從事金融不動產業,學歷為大學畢業,業據二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足見二人皆具一定之智識而堪任輔助人職務。
且抗告人為醫師,對相對人之健康照護更可提供專業上之協助。再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則仍具一定之行為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及財產管理,皆應由其自行決定,他人不得置喙,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行為時,始須經輔助人同意。故輔助人僅居於輔佐之地位,並非得代相對人為一切行為。相對人有子女四人即抗告人、施世偉、施瓊如、施惠如,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其等對相對人均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不論何人擔任輔助人,其等均負有扶養之義務與責任,並非未任輔助人即不能繼續關心、照護相對人,或得置身事外不再負擔扶養責任。而法院選定之輔助人,主要在使其於相對人為重大法律行為時得行使同意權,為相對人善盡把關之責,以維相對人權益。是輔助人於行使同意權時仍應參考其他子女之意見,並非取得輔助人地位即可獨斷獨行。綜上,本院認由抗告人及施世偉共同擔任輔助人,既可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變更原裁定內容,增列抗告人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施天岳之輔助人。
五、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輔助人於執行輔助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選定抗告人及施世偉為共同輔助人,其等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以維相對人之權益。而因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故輔助人在執行輔助職務時,除不得為損害受輔助宣告人利益之行為外,並應維護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完整與獨立,不得藉輔助名義而逕行掌管、支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輔助人之行為如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有衝突之虞時,應即暫停執行輔助職務,另行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係人施世偉、施瓊如、施惠如所述及抗告人其餘所述,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