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受裁判人 薛宏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961號及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含定應執行刑裁定)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而聲請再審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961號及101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各罪之關聯性,有違反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不當情事,並違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語,而提起再審。惟刑事訴訟法就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並無得提起再審之規定,僅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