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67號(原審誤載為94年度偵字第0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車輛流動販賣烤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7月11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中間車道北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3段門牌編定為壽山路49之1號房屋前,因其過失致W6─8077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滑入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底,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右膝、右手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被告竟未下車查看施予必要救護,反加速駛離逃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從而,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傷害,縱未停車查看檢視並為必要處置即逕為駕車駛離,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駛離之客觀事實、其車輛右後側存有擦撞新痕跡及告訴人之指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為駛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未覺任何異狀,並不知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情形之發生,直至警通知到案後始知悉其事等語。
四、經查:⑴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成傷後,被告並未停車檢視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駛離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所駕小客貨車擦撞伊機車,致伊人車倒地,被告並未停車檢視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駛離在卷,核與證人即目睹肇事經過之 陳文銘 證稱看到被告所駕小客貨車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並未停車檢視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駛離之情節相符,是以本件被告是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端賴被告當時是否已知悉肇事情形之發生,而仍決意逕自駕車駛離,亦即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而定。
⑵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問:你感覺你被撞到,對方是否
有感覺?)我認為依照撞到力量,他應該可以感覺到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證人即目睹肇事經過之陳文銘於原審證稱:「(問:依你的經驗,當天撞車情形,你是駕駛人,是否會知道?)依我的經驗,如果是我我應該會感覺到,因為撞到有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惟上開證言,述核屬個人推測揣度判斷之詞,並非就其等親自見聞事實本身之陳述,此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基礎。
⑶又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當時中線有一輛砂石車,
肇事車從我左側要超車,撞到我左側車身,我感覺他撞到我有相當力量,因為它的車速度很快,我有看到我的車子跟該車撞到的時候,當時該車先很靠近,該車很快就超車過去,沒有停下來,就撞到,我感受的相當的力量,我被撞到之後失去平衡,馬上就跌倒,沒有辦法維持平衡,當時我好像沒有叫,是否有罵人我也沒有印象,我被撞倒之後,車子就倒下,我整個人飛離我的摩托車。」、「(問:被告車子撞到你之後,行進路線是否有改變?)車撞到我不久後,就左邊轉回中間第二車道。」、「(問:是否有很大震動?)有,我的機車左右很大的震動。」、「(問:倒地時,是否發出很大聲響?)有,我有聽到車子的聲音,所以有很多人跑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然參酌證人陳文銘於原審證稱:「(問:如何擦撞?)汽車尾巴碰到機車車頭部分。」、「(問:當時你是否追他?)有,被告、我們的時速我都沒有印象,是看到被告停紅燈抄下車牌後就回現場。」、「我弟弟說要叫那個人,我說不用我們記下車牌報警就好,我們回到現場警察已經來了,追的時候我們沒有按喇叭。」、「撞到當時沒有很大聲,因為應該是車子掃到機車,我沒有注意到是否有聲音,因為我們的車子還在行進,我不知道肇事人是否知道肇事‧‧‧」、「(問:撞到之後肇事者的車子是否有慢下來或是更快?)當時那輛車開的速度本來就不慢,我還想要記車牌,沒有注意到時速多少,我感覺該車是0般速度。」、「(問:當時是否聽到碰撞聲音?)我是看到,我有聽到聲音,但是不大,當時我車窗是開的,肇事車輛撞到機車聲音不大,但是我有聽到,當時我距離擦撞地點約七、八公尺。」、「‧‧‧該機車被汽車掃到,機車稍微搖兩下就倒了,倒地的聲音比擦撞的聲音大。」、「(問:剛擦撞之候,被告車子是否有變換車道?)沒有印象,但在追該車時,他有變換。」、「(問:依你當時所見,擦撞發生之後,被告車輛速度有何改變?)我覺得都一樣。」、「(問:擦撞之後,該車行車車道是否馬上改變?)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等情以觀,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機車所發出之聲響並非巨大,而係機車倒地並撞及路邊停放大貨車時所造成之聲響較大,準此,似難遽認被告當時確可因肇事所生之聲響而知悉肇事情形,且被告車行速度於肇事前後亦無改變,亦難指有加速逃逸之情形。
⑷如上述告訴人雖稱其感覺撞擊當時可感受相當之力道等語,
惟徵之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在被告車輛右後側造成一道擦痕,觀之卷附採證相片,該道擦痕甚為淺微,車體鈑金亦未見有內凹之狀況(見偵查卷第32頁),及告訴人自承被告所駕車輛與其機車發生擦撞後,其機車上之後照鏡並非被告所駕車輛所撞斷,而是其機車與道路摩擦後才撞斷(見本院9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以觀,足見本件肇事當時擦撞之力道非巨,告訴人應係於行進間遭被告車輛右後側輕微擦撞後失去平衡,基於本能試圖維持平衡而使其機車左右晃動,然仍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因其機車原先行進速度之慣性物理原則繼續滑行而撞及路旁停放之大貨車,並造成地上有刮地痕,自難以肇事地點留有刮地痕,即認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確可因擦撞時產生之震動或聲響而知悉肇事情形。
⑸按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係存在於
行為人內心之狀態,在其否認之情形下,法院僅能依客觀存在之各項情狀資以判斷。本件被告所駕車輛係廂型車,擦撞位置又在距離駕駛人最遠的右後側,在擦撞輕微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確可得悉擦撞情形之發生,容非無疑。參諸被告肇事後駛離時並無明顯加速之情形,且其係經警依車牌號碼查得年籍資料而通知後,於肇事後14日即94年7月25日始自行到案接受調查,警並對其車輛拍照採證,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警於被告警詢筆錄中記明其到案情形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欲為規避責任之意,於肇事後到案前有長達2周之時間可將其擦損輕微之車體修復,以資為塞責之藉詞,然其並未為此舉,警於其到案後仍可觀察該車擦損之狀況,是由被告肇事後駛離之車速、經警通知而自行到案及到案前未修繕車輛以湮滅證據等情相互以參,被告並無明顯積極卸責匿飾之情況,則其所稱當時並不知已擦撞告訴人機車而發生肇事之置辯,似亦非毫無可採。另雖然如上述證人陳文銘證稱,其在追被告小客貨車時,被告他有變換車道,而告訴人亦證稱「車(指被告小客貨車)撞到我不久後就左邊轉回中間第2車道」(見原審卷第32頁),但徵之本件肇事地段之南北雙向車道,各分別設有3同向車道,及肇事之地點位於北向之最外側車道,此除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文銘證述外,亦有警方至現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且肇事之地點前方約20公尺左右便向右彎(此據告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被告肇事後,其所駕小客貨車向前行駛約20公尺左右便須向右彎,由於一般小客貨車之前後長度至少有2、3公尺以上,且小客貨車之車身為金屬打造甚為堅硬,無法因車子向左或向右轉動而扭曲車身,因此小客貨車行駛於向右(彎之車道時,除非駕駛人提早向右行駛,否則行駛至該車道右彎最大角度時,往往該車之部分車輪或車身已進入其左側之車道,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件被告所駕小客貨車在肇事後向右彎前係行駛於北向之最外側車道,因此被告之小客貨車向右彎結果,被告小客貨車之部分車輪駛入同向中間第2車道,尚難未有何不正常之處,從而,自難因被告小客貨車於肇事後,其車子曾出現在中間第2車道,即謂被告肇事後,已知悉肇事情形而駛離最外側車道意圖逃逸,更何況被告若有意圖逃逸之意圖,依正常之情節,為其駕車加速逃逸,然如前述被告肇事後並未加速,益證被告所為其當時不知肇事之辯解,應非完全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即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將被告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