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至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DG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市○○道路口處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等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又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零時七分許,此有卷附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即明,而被告飲酒既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歷數二小時後,在翌日凌晨零時七分許接受測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尚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猶見其於酒精濃度測試前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為高。復按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會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即明,足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是公訴人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容有可議之處,而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且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在案,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張文俊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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