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六時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某處店家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HK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九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七、二十、二一頁、本院審判筆錄),且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生理平衡檢測表、飲酒時距確認單在卷可憑(偵卷第八至十一頁)。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按,本案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依上開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或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前無任何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六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六四條、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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