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65號抗告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2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46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2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美金1千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96年5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及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伊公司向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惟伊公司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復據該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司字第118號緊急處分,裁定自96年5月29日起90日內禁止伊公司之債權人對伊公司行使債權(包括抵銷及提示票據等),故相對人請求伊公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自屬無據。況相對人所稱其係於96年5月30日向伊公司提示請求付款,並非事實,相對人自不得向伊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原審未究明上情,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次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重整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所有重整債權人均應受此拘束。故上開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此與前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參照)。再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18號緊急處分裁定,惟依上開說明,該緊急處分之裁定,本不能禁止相對人以非訟程序(即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故抗告人主張伊公司取得前開緊急處分裁定後,相對人即不得再向伊公司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於96年5月30日提示云云,亦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許純芳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