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1381-EJ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4日20時01分許,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市○○○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8月20日)前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6年10月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路段○○○區段○○○○路2段(中山北路與民權路口至農安街口)並未設置「6至23時黃線禁止停車」之標誌,有舉證照片18幀可為佐證,故該路段應為一般道路,晚間8時之後即可停車;且其於停妥車輛後曾前後查看是否有禁停標誌,此為一般駕駛人習慣;又其持有駕照12年間違規皆如期繳納,此次異議實因無告示而造成違規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日,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劃設禁止停放車
輛標線之臺北市○○○路○段一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違規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黃色標
線之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故晚上8時至隔日上午7時係可於一般黃線路段停車之時間。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同條第4項規定:「本標線(即黃色之禁止停車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亦即該路段如另以標誌、附牌標示其他禁止停車之時間時,即應依該規定停車。異議人雖表示該路段並未設置「6至23時黃線禁止停車」之標誌,並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18幀,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中山北路2段與農安街口處確實設有「6至23時黃線禁止停車」之標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3271000號函及掃瞄圖檔2張在卷可稽,而中山北路農安街口至異議人停車之路段距離非遠,行政機關實務上操作亦不可能在每戶、每棟建築物前均設置禁止標誌,是異議人以其違規停車地點前未設置「6至23時黃線禁止停車」之標誌主張不罰,實有誤會。
㈢此外,異議人又辯稱且其於停妥車輛後曾前後查看是否有禁
停標誌,此為一般駕駛人習慣等語,然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劃設禁止停放車輛標線之路段違規停車之事實,至異議人之駕駛習慣如何,乃屬異議人之主觀認知,並非客觀事實之必然結果或物理狀態之一貫定律,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又異議人辯稱其持有駕照12年間違規皆如期繳納,此次進行申訴實因無告示而造成違規等語,然異議人是否如期繳納違規罰款,與異議人實際上是否為違規行為,以及是否提出申訴之間,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異議人所言皆屬臆測空言,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6年10月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