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657628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AEV6576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6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新生北路及長春路交岔口時,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舉發之。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96年6月2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曾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北市○○○路左轉遭警攔查舉發,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未註明需立即繳交罰鍰,因此伊未能即時繳交,直至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才得知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時即應繳納罰鍰。今異議人願以原舉發通知單之最低罰鍰金額繳交之,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㈡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本案異議人於96年3月26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長春路交岔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657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無誤,應堪確認。又舉發本件之警員 江智賢 於攔停異議人車輛舉發時,亦已明確告知違規事由,及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時間前至到案處所或郵局繳交罰鍰等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8月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2910400號函附卷可參,另參之異議人親自簽收之舉發通知單上,亦清楚記載受通知人應到案之時間,顯然異議人辯稱不知應於何時繳交,以致遲誤得處最低額罰鍰之時間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96年4月10日應到案日期前至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業經異議人自承不諱,且自上開應到案日期至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9日為本件裁決之時,已逾60日,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1點,無任何違誤,其裁決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