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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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2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月23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飲用啤酒等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當日凌晨1時23分許,在上開錢櫃KTV附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凌晨1時25分許,途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時,適遇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交通分隊呈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11頁)。復參諸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又呼氣濃度0.25Mg/L時中毒症狀係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濃度達0.5Mg/L時,中毒症狀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參酌外國之例,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其肇事率已為一般人10倍,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92Mg/L,卻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員警攔檢時,發現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其作直線測試,其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於訊問測試過程復發覺其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之情形,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玆審酌被告在飲酒後仍貿然駕車行駛,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並罔顧交通安全,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有悔改之意,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未造成任何事故,且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經濟狀況並非富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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