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0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AEV9999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以下同)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明文定之;同條第2項亦謂:「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此外,將號牌裝置於旋轉架上,行駛時將號牌豎起成一直線,以規避照相採證舉發違規行為,尚非屬物理或化學方式塗抹號牌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者,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現行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後段「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罰,此亦有交通部84年03月30日(84
)交路字第001984號函釋可參。是以,號牌裝置於旋轉架上致使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者,屬於「車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1日23時25分許,由駕駛人 劉育均 騎乘至臺北市○○○路○○號前,因「機車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裝置翻牌器)」,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值勤員警攔停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函查,仍認為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5千4百元,並牌照吊銷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所有之車輛擋泥板破裂,請人臨時固定懸掛車牌,並不知係以翻牌器固定,亦不知翻牌器之用途,也未翻起車牌,伊並未規避查緝,況當場尚有改裝車,警員並未開單,有不公平之疑,對此不服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所有之前開車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劉
育均騎乘,因該機車車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裝置翻牌器,遭警攔查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證人即本件開單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6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故此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機車車牌之懸掛情形,依據證人
甲○○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其車牌懸掛之處,在機車後端正面煞車燈下方擋泥板處,而該車牌雖以螺絲固定方式懸掛於機車之後端正面,惟固定螺絲左右兩側各加裝可活動旋轉支架1支,明顯且易於辨識設置有旋轉架,車牌可以呈90度變化活動,此亦有前開照片2幀附卷為證,而異議人雖辯稱其不知所裝設者為翻牌器,亦不知翻牌器之用途云云,然異議人於本院96年10月31日訊問時陳稱:維修技師告知翻牌器每一邊有2個孔,總共4個孔,可以固定,且除翻牌器外,尚有其他可以固定之方式等語,則異議人顯有其他可替代之方式可以固定車牌,且於裝設翻牌器當時,已見及翻牌器之樣式,應可知其功用,顯見異議人前開所辯係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之舉發事實無誤,其引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千4百元,並吊銷牌照,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