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再於九十六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行經臺北市○○○路與博愛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已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本件被告酒醉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酒醉駕駛前科,竟猶不思警惕,一再重複相同之犯行,顯然毫無悔改之意,此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其行為嚴重威脅路上人車安全,經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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