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52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66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93年10月11日期滿,惟仍不知警惕,自96年4月20日19時許起,在臺北縣烏來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許,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FS-356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日凌晨零時許,於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凌晨零時1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載: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本件被告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之規定,原審亦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仍不知警惕,在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61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發生事故,未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之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宣告刑(拘役30日)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拘役15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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