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幸大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素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許,由台北縣○○鎮○○路搭乘桃園客運之公共汽車至台北縣鶯歌鎮火車站下車。在火車站椅子上小睡數小時後,即在火車站附近及站前地下道內閒逛及吸食強力膠,並向不特定之單身女子乞討財物(其間曾在鶯歌火車站前地下道內,試圖靠近行人 任全梅 ,任全梅驚叫及其男友 劉介宇 隨後出現,被告始作罷而離開)。是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被告見被害人 陳金燕 獨自一人在地下道行走,乃攔下陳金燕,向其乞討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為陳金燕所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手強取陳金燕之女用黑色皮包,陳金燕堅不鬆手,而與之拉扯。被告竟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抽出預藏在肚臍前之水果刀,猛刺陳金燕之頭部、右胸部、右背部及右臂共十六刀,致陳金燕不支倒地無法抗拒後而奪下其皮包,將皮包連同水果刀抱在腹部前方,並用衣服遮蓋後,○○○鎮○○路方向逃逸。陳金燕因多發性銳器穿刺傷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於途經文化路二一五號旁巷口時,取出陳金燕所有皮包內之現款約一萬餘元後,將皮包丟棄於巷口垃圾堆旁。旋即搭車返回台北縣三峽鎮中埔一號住處,將染有血跡之水果刀及上衣丟棄於住家附近之小河內以湮滅證據。被告強盜所得之款項則用於購買手錶、牛仔褲、觀看脫衣舞等花用罄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由清潔隊員 徐天福 主動繳出沾染強力膠斑點之女用皮包一個,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採信被告所稱被害人之死亡與渠無關,警局筆錄及現場表演均不實在之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被告除在警局自白犯罪外,尚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問是否於同年七月八日下午在鶯歌火車站前地下道強盜陳金燕的皮包並持水果刀將其刺死?)是的,我因吸膠缺錢,看到她一人在地下道行走,我先跟她討五十元,她不肯,我便拿出水果刀,刺殺她的手部、背部、胸部,等她倒地後就把她皮包搶走,搶得皮包後將皮包藏在衣服裡,邊走邊吸膠,然後將皮包內的錢掏出,把皮包丟在地下道附近的垃圾堆中,之後搭桃園客運公車回三峽,刀子我丟在我家前的河裡,衣服也是一樣,褲子就不知道了。(問你作案過程是否就是如今天下午檢察官督同三峽刑事組帶你做現場表演的經過情形?)是的(如錄影帶所示)。(問你使用的凶器是否就是在三峽信義街以三十五元買的水果刀?)是的,就是三峽刑事組後來再去購買比對的同型水果刀」(見偵查卷第
三十四、三十五頁)。原審對此項不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未查明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被害人被劫皮包內,約有現款一萬餘元、金融卡及私章各一枚、鑰匙一串等物,其中私章及鑰匙一串於案發後業據被害人之女 羅小芬 領回,據羅小芬供明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五頁背面、第一八六頁)。而被告於到案後供出丟棄皮包之地點○○○鎮○○路○○○號旁巷口,及○○○鎮○○街○○○號好傢伙日用五金行,以強盜所得之現款購買男用手錶一只(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背面)。證人即清潔隊員徐天福於警局並證稱「我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五分於台北縣○○鎮○○路鶯歌鎮公所圍牆邊屯積垃圾處拾獲該只皮包。」、「我所發現的皮包是20乘10深黑色附長背帶,內有私章及提款卡各一枚,且皮包非常乾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伊於○○鎮○○路○○○號巷旁垃圾堆處,撿到該只皮包時,內有私章、金融卡各一枚、女用胸針二枚等物,伊撿到皮包後,掛在垃圾車上,垃圾車當晚有沖洗,隔日聽說地下道有命案發生,伊將皮包送至警察機關,惟皮包內金融卡及女用胸針等物不見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一二九頁背面)。證人即好傢伙百貨商店(被告所稱日用五金行)老闆 李季燕 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警局調查時證稱:「約在二個星期前甲○○有向我購買此男用手錶,當時賣他一百八十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於警局之自白似與證人徐天福、李季燕所證相符。原判決僅以扣案之皮包表面,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皮包上斑點量甚微,無法取樣檢驗,本案歉難鑑定等情,認定被告自白被害人之皮包有沾到強力膠一節,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為真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失當。㈢、關於犯案之過程,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一次警局訊問時固供稱被害人不肯給錢,伊很緊張,即將插在肚臍間之刀子抽出來,朝她的手臂刺下第一刀,……亂刺總共刺幾刀,我不記得了,直到她倒在地上才搶走她的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於同日第二次警局訊問時稱「先動手搶死者的皮包,死者不肯放手,我情急之下就抽出刀子,往死者手臂刺下第一刀……」(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二次所供,是否較前次具體詳實?原判決認前後矛盾,殊堪研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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