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被害人 陳金燕 之血型為O型血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為一‧一;一‧二型,其左手指甲內之血型為O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則為一‧一;四型,而上訴人之血型為O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為四;四型,然被害人之DNAHLADQα段基因為一‧一;一‧二型,若上訴人之血液與被害人之血液相混,則DNAHLADQα鑑定會呈現一‧一;四型(與被害人左手指甲內血液之DNAHLADQα段基因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陸㈣字第八四一一七九八九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一三九七九號偵查卷一○三頁),而上訴人坦認搶被害人皮包時,被害人堅不鬆手,顯示雙方有所拉扯,徵之上訴人雙手疤痕累累,不惟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記明在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顯示上訴人手臂曾經受傷過,其之血液,實有與被害人血液相混情形。顯係認定上訴人強劫被害人皮包時,曾與被害人拉扯,雙手為被害人抓傷,致被害人左手指甲內留有被害人與上訴人相混之血液。然該項情形,其事實欄並無記載,其理由失其依據,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聲請調查卷附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所載上訴人右手肘及左手臂疤痕是否為案發當時為被害人指甲抓傷造成(見原審上重訴卷一八三頁、上更㈠卷十九頁背面),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謂證人雷素蘭於原審證述只看到上訴人臉部沒有傷,沒有注意身上、手上等語,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然經核閱該證人在原審之證述為「沒有看到身上,只看到臉部沒有傷,我有拿麵給他(指上訴人)吃,手臉沒看到有傷……」(見原審上更㈠卷二十四頁),並非證述沒注意上訴人手上是否有傷,原判決引用之證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