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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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四)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幸大智
孫煜輝 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被告甲○○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六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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