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
上訴人 葉大殷 即 丁磊淼 破產管理人
古嘉諄 即丁磊淼破產管理人 陳錦隆 即丁磊淼破產管理人 劉志鵬 即丁磊淼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甲○○
乙○○ 陳真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臺中土地)爭議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以下同)七千萬元,於上開土地建築融資款核撥時給付,惟至遲應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給付之,若屆期未能給付,應按日息萬分之六計付滯納金,超過六十日時,每日按尚未清償金額百分之一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富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貸款嗣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核撥,詎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而以分期方式延至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始清償完畢,依約應給付伊滯納金及違約金共一億二千九百一十二萬元,爰先一部起訴,請求給付二千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甲○○給付四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五元,被上訴人乙○○給付四百九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三元,被上訴人陳真華給付四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富山公司給付二千萬元及利息,關於請求甲○○給付三萬二千九百零五元,乙○○給付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陳真華給付六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及各計付遲延利息部分,業經獲判勝訴確定;關於請求富山公司給付部分,則經獲判富山公司應給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利息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以下簡稱龍祥集團)之債權人,乃代表參與臺中土地合建之龍祥集團債權人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對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即交付訴外人 劉燦農 簽發,由伊背書,面額七千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支付,並由富山公司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伊之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縱或不然,亦屬新債清償,於新債務不履行時,始有給付義務,而上訴人應富山公司要求,未將支票提示,又未通知伊,不能令伊負給付遲延責任。再者,上訴人未按期提示支票,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應准為過失相抵,減少賠償金額。又協議書約定之滯納金、違約金均嫌過高,亦應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甲○○給付三萬二千九百零五元,乙○○給付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陳真華給付六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及各計付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兩造為臺中土地爭議,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建築融資貸款核撥時給付上訴人七千萬元,最遲應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給付,若屆期未履行,六十天內應按日息萬分之六計付滯納金,超過六十日,應按尚未清償金額之日息百分之一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由富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上開建築融資貸款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核撥,但七千萬元郤分期清償,至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始完全給付等事實,為兩造不爭。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真意在於七千萬元至遲應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給付,之前建築融資貸款若已核撥,即應於核撥之時給付之。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建築融資貸款核撥時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所辯:七千萬元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即可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曾收受訴外人劉燦農簽發之七千萬元支票及富山公司簽發之同額本票各乙紙,被上訴人辯稱:係以上開票據之給付為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不應令負遲延責任云云,亦無可取,其性質應如上訴人主張,乃作為保證之用,各該票據是否提示與被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其負責賠償之損害範圍若何,均不生影響。富山公司曾具函請求上訴人延期提示,縱令上訴人循其請求,延期提示票據,亦因富山公司表明願支付滯納金,而難認係同意緩期清償,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係龍祥集團債權人代表,出而處理臺中土地與富山公司合建事宜,嗣因上訴人主張該土地屬破產財團,而生爭議,後經協議,始簽訂協議書解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上訴人之七千萬元,已由參與合建之龍祥集團債權人分擔,亦經證人 魏宏恩 、 傅光遠 結證在卷,足見協議書之簽訂係被上訴人代表全體債權人而為。雖則被上訴人於簽訂之前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但經全體債權人分擔於後,應認已得全體債權人事後追認。協議書既未約定債權人如何負擔遲延責任,自應由全體債權人按投資額比例分擔,始稱公允。被上訴人代表之債權人投資總額為六千一百五十四張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甲○○、乙○○、陳真華個人之憑證依序為十五張、十張及二十九張,則其應分擔之比例則為六千一百五十四分之十五,六千一百五十四分之十及六千一百五十四分之二十九。如依協議書之約定計算,自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之滯納金及違約金計一億二千九百一十二萬元,顯屬過高。衡情以將滯納金減至每日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減至按尚未清償債權額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滯納金及違約金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應分擔者為甲○○三萬二千九百零五元、乙○○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陳真華六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之請求,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龍祥集團於七十八年間停止出金,投資人要求其負責人丁磊淼還債,龍祥集團乃釋出臺中土地所有權予投資人,自行尋找建商合建,臺中土地因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迨龍祥集團宣告破產,上訴人被選任為破產管理人,以臺中土地應歸破產財團為由,聲請假扣押臺中土地,並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嗣經協調,簽訂協議書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 陳明 在卷(見原審重上字卷一七七頁反面、一七八頁正面、更㈠字卷七四頁至七八頁)。而卷附系爭協議書起首當事人欄,乙方項下僅記載被上訴人三人姓名,並未表明為龍祥集團債權人之代表,其第一條約定:「乙方願給付甲方(按即上訴人)新臺幣七千萬元」,第五條則記載:「乙方及信託乙方之龍祥投資機構投資人就已繳返龍祥投資機構之龍祥投資憑證不得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等字樣(見一審卷二五頁),所指乙方與龍祥集團債權人全體顯然有別。似此情形,上訴人主張:雖知被上訴人代表龍祥集團債權人,處理臺中土地之合建事宜,但係針對被上訴人而簽立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七千萬元,被上訴人與其代表之債權人應如何分擔,乃其內部關係,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六一頁),是否全無可採,即有進一步斟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細推敲,即認協議書約定之滯納金及違約金應由全體債權人按投資額比例分擔,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依投資額應分攤部分,而駁回上訴人超過前開分擔額之請求,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