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八十八年度執蘭字第一三二一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略稱: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與其債務人 曾坤炳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鈞院八十八年度執蘭字第一三二一0號),竟將原告所建築於台中市○○○段一八二─三、一三0─一三六、一七四─二七地號之建築物(建號六三三九號)等查封拍賣。按該建築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濫行指封拍賣,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乙紙、租賃協議書影本二紙、建築物相片四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王丁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否認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二─三、一八二─一三0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臨時建號六三三九號)係其所建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案外人 曾穩達 (原名曾坤炳)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向被告設定抵押貸款時,被告在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現場查估之際,系爭土地乃為空地,此有查估相片乙紙為憑。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建並非事實。
(三)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證人即興建房屋之工人王丁灶亦證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吳澤雄 等人所加蓋翻修,其施工時,現場僅有五、六根鐵柱,圍以三片圍牆,其上有蓋石棉瓦,與現況不一等語,足證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建,亦非原告所有。縱認系爭房屋前身為原告所搭建,但只以鐵柱及鐵皮屋頂,六面圍牆僅圍了三面,亦只能認為係土地之附合物而已。
(四)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六字第一三二一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製成分配表,是本件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相片影本乙紙、分配表影本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蘭字第一三二一0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債務人曾坤炳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鈞院八十八年度執蘭字第一三二一0號),將原告所建築於台中市○○○段一八二─三、一三0─一三六、一七四─二七地號之建築物(建號六三三九號)查封拍賣,該建築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濫行指封拍賣,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案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二─三、一八二─一三0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臨時建號六三三九號)係原告所建;查案外人曾穩達(原名曾坤炳)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向被告設定抵押貸款時,被告在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現場查估之際,系爭土地乃為空地,此有查估相片乙紙為憑;又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證人即興建房屋之工人王丁灶亦證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澤雄等人所加蓋翻修,其施工時,現場僅有五、六根鐵柱,圍以三片圍牆,其上有蓋石棉瓦,與現況不一等語,足證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建,縱認系爭房屋前身為原告所搭建,但只以鐵柱及鐵皮屋頂,六面圍牆僅圍了三面,亦只能認為係土地之附合物而已;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六字第一三二一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製成分配表,是本件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該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又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之判決,予以撤銷。(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參照)。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乃以就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有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而執行程序是否存在,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核先敘明。
四、查系爭建物(臨時建號六三三九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經公開拍賣程序,由案外人出價標買,並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該標的物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製成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縱令有理,亦不得予以撤銷前開終結之拍賣程序。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