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塑膠空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塑膠空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甫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一個。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塑膠空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獲案時,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係屬二犯,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書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0七五九號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病態性犯人」,現復於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加以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塑膠空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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