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郭林勇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渠 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五三之一號前,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區○○路文正班隊員丙○○○於其所負責之太原路段道路清掃工作完成並打包垃圾後,未依規定放置於傾倒地點,卻將垃圾順路置於壬○付費使用之私人清運垃圾桶內,而為壬○當場發現。然壬○不思依正當法律途逕尋求救濟,竟以強暴之方法將丙○○○自上開地址大樓一樓強拉至大樓八樓(大樓電梯則標示為九樓)處欲找人評理未果。壬○復將丙○○○強拉至同址七樓(大樓電梯標示為八樓)處找他人評理,而妨害丙○○○身體行止之自由權利。適有任職設在該樓層「 芊禧 佳人」酒店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經理向壬○表示願負擔多出來的垃圾費用後,壬○始作罷,任丙○○○由在場之辛○○及另二不知名之酒店員工扶持下樓,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日係有一年約七十多歲的老婦人任意取走她家之過期雜誌,裝到自己的垃圾袋內被她發現,並將垃圾灑落滿地。後來住上址六樓的甲○○問該老婦人要不要回收垃圾,該老婦人即上六樓,她因要關六樓公共走道的電燈,所以隨同上六樓。其後,該老婦人拒收垃圾,所以她們就上九樓,之後就下一樓了。她下樓後告訴該老婦人說下次再將垃圾落滿地,她就要告到市長那裡,之後該老婦人就離去了。她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該老婦人滿臉皺紋駝背非常嚴重,穿一件環保局黃色背心,並非告訴人丙○○○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証人辛○○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即案發當日)警訊中亦供稱被告是該大樓的房東,被告拉告訴人出電梯往八樓進去,要找他們評理,說告訴人偷倒垃圾,並說要增加垃圾費用。後來他們店裡經理就跟被告說沒關係,他們會負責。其後由他與幾名朋友把告訴人下樓去。被告出電梯時,有強拉告訴人左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証稱被告拉著一個老女人進到八樓芊禧佳人酒店叫他們評評理,那老女人一邊流淚一邊說她又沒做什麼壞事,只有丟一包垃圾。後來店裡經理告訴被告說沒關係,多出來的錢(倒垃圾的費用)他們付,話說完,他們正好要下班,所以他和另外二個員工就一起扶那老女人下樓。那老女人臉部用布包起來,只露出二個眼睛,所以他無法確定是否就是在派出所作筆錄的告訴人(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於本院亦証稱他當時看到被告拉老婦人到八樓芊禧佳人酒店,被告稱老婦人將垃圾倒在樓下私人請人處理之垃圾箱。當時酒店經理說錢他來付,他只看到被告抓著老婦人很生氣,當時婦人就一直哭說她沒有做什麼壞事。老婦人戴斗笠及包頭巾,只露出二個眼睛。後來他在警察局有看到一位老婦人(按即告訴人),但是不是在現場看到那個老婦人,他不敢確定,聲音感覺差不多,體型也是一樣看起來不高,但臉不確定是否同一人。現場當時老婦人臉包起來,根本看不到皺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件告訴人並無法從閱卷得悉証人辛○○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而証人辛○○於本院為供述時告訴人亦不在場,惟告訴人於本院所稱本件案發時她有戴口罩,並戴帽子。當時掃地掃好後環保局的背心已脫起來了。她當時一直哭(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此適與証人辛○○前開所形容之「那老女人臉部用布包起來,只露出二個眼睛」、「老婦人戴斗笠及包頭巾,只露出二個眼睛」、「那老女人一邊流淚一邊說她又沒做什麼壞事」、「當時婦人就一直哭說她沒有做什麼壞事」等概略印象相符。足資佐証告訴人前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方式強拉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身體行止自由權利之犯行。
(二)雖被告以証人辛○○曾於本院供稱因其兄在前開芊禧佳人酒店上班,所以他常常在處出現,然証人辛○○有芊禧佳人酒店之名片,應係該店拉客者;再証人辛○○證稱告訴人係「戴斗笠及包頭巾」,然告訴人卻供稱是「戴口罩,並戴帽子」二者供述不符;又被告當時頭、手均有包紮,証人辛○○於本院卻供稱被告當時頭、手均無包紮,証人辛○○之前開供述顯不足採。惟查:
1.証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丁○○於本院亦証稱本案是告訴人到他們那裡報案,他們到現場去看,在樓下代客停車的地方找到辛○○,後來辛○○與他們回到派出所作證其有看到的情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稱案發當晚與告訴人至現場時,當天酒店樓下有些少年,他們環保局的人問早上有無發生什麼事,証人辛○○主動說他知道這件事,環保局的人問他願不願意到派出所配合調查,他說願意(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亦即,証人辛○○是在案發當日晚上,員警、環保局人員及告訴人等回到場查証時,在現場臨時找到之証人,應係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最無利害關係,且未受污染之客觀第三者,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2.証人辛○○雖於本院供稱因其兄在前開芊禧佳人酒店上班,所以他案發時在該處出現,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証人辛○○名片, 渠顯 係任職於前開芊禧佳人酒店。然証人辛○○是否任職於芊禧佳人酒店並非本案之重點,証人辛○○是否曾於案發時在芊禧佳人酒店現場才是本案之重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在酒店上班並非榮譽之事,証人辛○○迴避其在酒店上班一節,而僅稱因其兄在前開芊禧佳人酒店上班,所以他案發時在該處出現部分,尚不足以推翻其証詞之可靠性。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証人辛○○名片,証人辛○○顯係任職於前開芊禧佳人酒店,此反而足以証明証人辛○○於案發時出現在前開芊禧佳人酒店現場而目睹渠前開供述經過應屬合理,益徵其証言甚為可信。且亦足資佐証証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丁○○所稱是在前開大樓樓下代客停車處有些少年,環保局人員詢問案發早上之事,証人辛○○主動說他知道這件事,而到派出所配合調查一節應可採信。証人辛○○應係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最無利害關係,且未受污染之客觀第三者。
3.雖証人辛○○證稱告訴人係「戴斗笠及包頭巾」,與告訴人所供稱是「戴口罩,並戴帽子」並不一致。惟証人辛○○僅係自前開大樓樓上芊禧佳人酒店帶告訴人搭乘電梯下樓,其與告訴人短暫接觸,對告訴人之主要印象為「臉部用布包起來,只露出二個眼睛」(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戴斗笠及包頭巾,只露出二個眼睛」(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亦即對告訴人臉部有所遮蔽,只露出二個眼睛印象較為深刻,而對告訴人所穿戴係帽子或斗笠,口罩或布巾等細節未能詳記仍屬合理。況本件告訴人及証人辛○○均無從經由閱卷而得悉對方之供述,且証人辛○○於本院及檢察官偵查中為供述時,告訴人亦均不在場,渠二人對告訴人臉部有所遮蔽,只露出二個眼睛,及告訴人有哭泣一節供述卻能相符,益徵其供述應可採信。退一步言,苟告訴人與証人辛○○串証,則何以就告訴人所穿戴係帽子或斗笠,口罩或布巾等節之供述卻未能一致?是尚無從以証人辛○○證稱告訴人係「戴斗笠及包頭巾」,與告訴人所供稱是「戴口罩,並戴帽子」並不一致一節推翻証人辛○○之証言。
4.被告因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下肢深度裂傷、頭後部撕裂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出院,有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入院時頭部有撕裂傷,右膝部及小腿有撕裂傷及擦傷,出院時因頭部有撕裂傷,有包紮,雙手則無包紮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六日院歷字第九00八二00八號函覆之病情說明可稽。亦即,証人辛○○所稱被告雙手並無包紮一節,適與前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院情形相符。至於頭部包紮部分,雖依前開函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出院時有包紮,惟其受傷之部位依前開診斷証明書之記載為「頭後部」撕裂傷,且証人辛○○於本案發生經過亦僅係在前開芊禧大樓酒店短暫目睹被告,是証人辛○○是否可以明顯一眼看出頭部包紮部分並記憶深刻已有疑問。再案發時被告已出院四日,其包紮情形有無改變,亦值斟酌。且依前開診斷証明書另載被告係九十年一月十日頭部拆線,即被告受傷住院僅四日,出院後六日即拆線,且外觀上係「頭後部」撕裂傷,依理其受傷之外觀部分應非十分顯著。是証人辛○○是否可以當然而明顯一眼看出頭部包紮部分並記憶深刻亦有疑問。況本案之重點在被告有無拉扯告訴人,亦即本案發生經過最引人注目著應應被告之手部,而非頭部。是亦難以証人辛○○供稱被告當時頭、手均無包紮即認其証言不實。
(三)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因對於清掃後之垃圾未依規定帶至傾倒地點,隨意放置於私人清運之垃圾桶內,而被台中市環保局記申誡一次,有台中市環保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0環六字第0一五一五號人令附卷可稽。告訴代理人即台中市環保局班長庚○○於偵查中亦供稱九十年一月八日中午集合時,告訴人跟他說當天早上在大雅路的一棟大樓被強拉到九樓,因告訴人丟拉圾到人家的垃圾桶內,環保局也已對告訴人為處分(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亦供稱當天告訴人是哭著過來講,因告訴人將掃來的東西倒在私人垃圾桶內,所以處分她,但為保障其他人在外面工作的安全,所以找警察局處理(九十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本件案發時在場之人苟非告訴人,而係被告所稱另有一滿臉皺紋且駝背之老婦人,則告訴人並未受委曲,且與其無關,何以告訴人願意憑空接受台中市環保局記申誡之懲處,而供出前開事實以討回公道?況庚○○於本院並供稱他們清潔隊裡並無被告所稱滿臉皺紋且駝背之員工,但告訴人的腰打過鋼釘,所以工作一段時間後,沒有辦法直起來。他們每人負責一段路,所以案發時不會有其他工作人員在現場(九十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証人即案發後與告訴人重返現場之台中市環保局職員戊○○於本院亦証稱環保局內彎腰駝背的婦人只有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案發時之台中市環保局清潔婦人應係告訴人無訛。
(四)至於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証人即向被告承租上開大樓六樓暫住三日之甲○○於本院雖証稱當天他有看見被告與一位穿著環保局黃色背心的清潔婦,他告訴該清潔婦樓上有回收物,後來他帶清潔婦去看,她打開袋子看,並沒有她要的回收物,他們就下樓了。在電梯裡的時侯,被告有告訴清潔婦說垃圾桶是她租的,請清潔婦不要隨便倒垃圾在那裡,當時約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被告當時雙手都包紮著,該清潔婦約七十歲左右,駝背非常嚴重,並非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當天兩手包紮得只有露出手指頭,該環保局的老太太沒有戴斗笠,也沒有口罩及頭巾,只有身穿一件環保局的背心,駝背非常嚴重。他們到一樓大家就分別離開,在搭電梯的過程,老太太沒有說半句話,只有被告叫她不要將垃圾倒在門口的垃圾桶(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另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証人即案發時其父在被告之夫己○○在前開大樓所開設診所療養之乙○○於本院雖証稱,當天早上七點多從診所出來,她問醫生她爸爸的狀況如何,有看到被告與一位穿著環保局背心的老太太從另外一棟電梯走出來。當時老太太並沒有人扶著,也沒有戴口罩或頭巾,駝背且身高特別矮,看起來比她八十四歲的爸爸還老,並非告訴人。後來當天晚上,那位老太太和一位男子到現場,說她早上是去拿雜誌而已,並在現場指指點點,該男子幫她照相,那老太太又到外面指指點點,該男子又去幫她照相。該男子就是告訴代理人庚○○(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惟查:
1.被告因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下肢深度裂傷、頭後部撕裂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出院,有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入院時頭部有撕裂傷,右膝部及小腿有撕裂傷及擦傷,出院時因頭部有撕裂傷,有包紮,雙手則無包紮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六日院歷字第九00八二00八號函覆之病情說明可稽。何以被告於一月四日出院時雙手並無包紮,本件案發時一月八日卻需包紮?即令被告手部有受傷,前開函及診斷証明書對部分均略而未載,足見其手部受傷應屬輕微,何以須「兩手包紮得只有露出手指頭」?是証人甲○○所稱被告案發時雙手有包紮一節是否可信,顯然有疑。
2.苟整個過程如証人甲○○所述之平和,且當事人亦非告訴人,則本件即與告訴人毫無關係,告訴人並無任何理由寧可自己被記申誡懲處,亦要向上級反應,並提起告訴報警處理,以討回公道。且大費周章帶同清潔隊同仁及員警回到現場。
3.依証人乙○○所稱在案發當日早上所看到之老太太與當日晚上和庚○○一起回到現場之老太太是同一人,而庚○○於本院亦供稱當晚就是他與告訴人及幾個環保局的同事到現場,並沒有比告訴人還老的婦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証人即承辦員警丁○○亦供稱本件報案之人即告訴人,他有陪同告訴人到現場,環保局也有人陪同過去,當天現場除告訴人外,並無一位駝背、滿臉皺紋、比告訴人老之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証人即案發後與告訴人重返現場之台中市環保局職員戊○○於本院亦証稱當天並沒有另外一位滿臉皺紋、彎腰駝背的婦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資佐証証人乙○○所見之老太太應係告訴人,至於其對該老太太之印象或因事不關己,且已時隔一年多而有所出入。
從而,依証人甲○○、乙○○前開供述尚不得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本件係因告訴人未依規定傾倒垃圾,影響被告權益,致被告強拉告訴人欲找人評理而為本件犯行、告訴人行為雖有未當,惟被告前開犯行危害他人自由權利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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