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案外人 李素貞 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主動向台中農田水利會申請辦理坐落於○○鄉○○段地號四三六之二土地之水溝改道移至同地段四八三號地號土地東側,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購入同地段四七六、四八三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移轉登記完畢。嗣經臺中縣政府水利課於同年四月間,指示申請改道後之水溝應依設計圖施工及實地分割並變更地目為水等作業原則後同意辦理改道案, 李女 遂依改道計劃施工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完工報驗,台中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函同意備查,並表示「新水溝用地寬二.三六公尺(圳路一.三六公尺,巡水通路一公尺)限文到一個月內辦理變更地目為水供永久使用」,詎李女於台中縣農田水利會同意驗收備查前,竟將上述四八三土地申請合併至四七六號土地,並將合併後之四七六號土地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申請先分割為四七六之一0、四七六之二二、四七六之四三、四七六之六九、四七六之九二、四七六之九三、四七六之九五等,復於八月二十七日附台中縣政府及農田水利會同意變更水溝設施證明文件,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變更前述四七六之九二等七筆土地地目為水,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郭志明 至現場實地複丈後,明知系爭新水溝並未坐落於同地段四七六之九二號土地上,竟仍依舊複丈分割將四八三之一地號西側之「四八三之四及四八三之五地號土地」載入該地籍圖之「四八三之一」及「四七六之一0、二二、四三、六九、九二」等土地中間,致發生地籍圖與實際現況不符。
(二)李女明知渠所有社南段四七六之九二土地自八十一年二月間起即規劃分割為水溝,需依縣府規定變更地目為水,不得建築並納入台中農田水利會使用督管,竟意圖牟利,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供渠所有坐○○○鄉○○段四七六之九號變更前尚屬田地目之土地登記謄本,併同地段四七六之九一(屬田地目)土地登記謄本,以起造人宏茂工業社 紀何祝 名義,委託豐原市○○○路○○○號建築師 廖太平 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辦以前述二筆土地為基地,單棟三樓之工業廠房之建造執照,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竟未查核系爭土地之狀態,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核發建照。
(三)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四七六之九二土地地目改為水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台中縣農田水利會所有,李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仍持變更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該工務單位明知土地為水利用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且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應符合最小面寬規定,竟故意或過失未查核該土地使用狀況及所有權之歸屬,又漠視系爭建物之實況與經核准之建築圖說係方向完全倒置及現況與地籍不符之事實,而核發使用執照。致原告因被告錯誤之核發權狀,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六百二十五萬元向李女購買上開房地。
(四)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進行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明知系爭建物實況與經核准之建築圖說係方向完全倒置及現況與地籍不符之事實,猶核准其建物坐落於社南段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之第一次保存登記,顯然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明知或過失行為,核發使用執照,與核准第一次保存登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六百二十五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造成原告損害,經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竟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
(六)原告遲至接獲被告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工都字第三二一三四號函覆時,始知受有被告等侵害情事,於九十年一月即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三、證據:提出水溝改道申請書、台中縣政府水利課函、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存根、土地複丈申請書、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存根、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等國家賠償拒絕理由書、台中縣政府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台中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本府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由工務局核發八一工建字第七一九九號建造執照,係依據起造人國安工業社( 楊建業 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之申請書辦理,其土地登記謄本核發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七六建四字第四二七四號函明釋,該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八個月,本府依法應予核發建造執照。另申請使用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即可。案外人李素貞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後變更土地謄本登載內容,非屬本府工務局審核、核發該系爭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時可得審核。且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主管機關係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為抽查項目,亦與土地登載內容無涉。又本府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核發使用執照,與原告於同年一月九日購買系爭房地,顯無致原告陷於錯誤可能。
(二)本案原告奢言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須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不符。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申○○○鄉○○段四七六之九一地號毗鄰同地段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時,即已知前揭系爭地號土地涉有紛爭(如附件一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中水管字第八七0四00一六八三號函),且原告等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本府陳情,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越前述時效,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建設廳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函、被告八一工建建字第七一九九號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函、縣長與民有約請辦事項紀錄表、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國家賠償請求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被告豐原地政事務所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係由所有權人 李素真 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申請土地合併分割,本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並無疏失。
(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地目變更係依台中縣政府及台中農田水利會及相關單位會勘核准後變更為水。
(三)按建物測量登記屬任意登記原則,僅確認建物產權之存在,且本案有關建物第一次登記測量紀 何祝君 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測量,依土地法規定公告十五日。另建物平面圖與設計圖相符,並依據台中縣政府八一工建建字第七一九九號使用執照暨竣工平面轉繪施測在案,並無錯誤。
(四)本所辦理合併及地目變更、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均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令辦理,原告起訴顯非正當,請求駁回。
(五)時效消滅部分,答辯主張同被告台中縣政府,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收件字號第三二四三、三二四四、三二四五號土地分割複丈申請書、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收件字號第五三九七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各乙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六號案卷全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李素貞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向台中農田水利會申請辦理坐落於○○鄉○○段地號四三六之二土地之水溝改道移至同地段四八三號地號土地東側,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購入同地段四七六、四八三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移轉登記完畢。嗣經臺中縣政府水利課於同年四月間,指示申請改道後之水溝應依設計圖施工及實地分割並變更地目為水等作業原則後同意辦理改道案,李女遂依改道計劃施工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完工報驗,台中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函同意備查,並表示「限文到一個月內辦理變更地目為水供永久使用」,詎李女竟將上述四八三土地申請合併至四七六號土地,並將合併後之四七六號土地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申請先分割為四七六之一0、四七六之二二、四七六之四三、四七六之六九、四七六之九二、四七六之九三、四七六之九五等,復於八月二十七日附台中縣政府及農田水利會同意變更水溝設施證明文件,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變更前述四七六之九二等七筆土地地目為水,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志明至現場實地複丈後,明知系爭新水溝並未坐落於同地段四七六之九二號土地上,竟仍依舊複丈分割將四八三之一地號西側之「四八三之四及四八三之五地號土地」載入該地籍圖之「四八三之一」及「四七六之一0、二二、四
三、六九、九二」等土地中間,致發生地籍圖與實際現況不符。李女又明知渠所有社南段四七六之九二土地自八十一年二月間起即規劃分割為水溝,需依縣府規定變更地目為水,竟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供渠所有坐○○○鄉○○段四七六之九號變更前尚屬田地目之土地登記謄本,併同地段四七六之九一(屬田地目)土地登記謄本,以起造人宏茂工業社紀何祝名義,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辦以前述二筆土地為基地之工業廠房之建造執照,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竟未查核系爭土地之狀態,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核發建照。又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四七六之九二土地地目改為水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台中縣農田水利會所有,李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仍持變更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該工務單位明知土地為水利用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且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應符合最小面寬規定,竟故意或過失未查核該土地使用狀況及所有權之歸屬,又漠視系爭建物之實況與經核准之建築圖說係方向完全倒置及現況與地籍不符之事實,而核發使用執照。致原告因被告錯誤之核發權狀,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六百二十五萬元向李女購買上開房地。再者,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進行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明知系爭建物實況與經核准之建築圖說係方向完全倒置及現況與地籍不符之事實,猶核准其建物坐落於社南段四七六之九一地號土地之第一次保存登記,顯然違背法令。被告等明知或過失行為,核發使用執照,與核准第一次保存登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六百二十五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造成原告損害,經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竟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另原告遲至接獲被告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工都字第三二一三四號函覆時,始知受有被告等侵害情事,於九十年一月即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等語。
二、被告台中縣政府則以:本府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由工務局核發八一工建字第七一九九號建造執照,係依據起造人國安工業社(楊建業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之申請書辦理,其土地登記謄本核發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七六建四字第四二七四號函明釋,該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八個月,本府依法應予核發建造執照。另申請使用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即可。案外人李素貞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後變更土地謄本登載內容,非屬本府工務局審核、核發該系爭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時可得審核。且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主管機關係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為抽查項目,亦與土地登載內容無涉。又本府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核發使用執照,與原告於同年一月九日購買系爭房地,顯無致原告陷於錯誤可能。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申○○○鄉○○段四七六之九一地號毗鄰同地段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時,即已知前揭系爭地號土地涉有紛爭,且原告等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本府陳情,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越前述時效,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豐原地政事務所另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係由所有權人李素真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申請土地合併分割,本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並無疏失。又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地目變更係依台中縣政府及台中農田水利會及相關單位會勘核准後變更為水。按建物測量登記屬任意登記原則,僅確認建物產權之存在,且本案有關建物第一次登記測量紀何祝君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測量,依土地法規定公告十五日。另建物平面圖與設計圖相符,並依據台中縣政府八一工建建字第七一九九號使用執照暨竣工平面轉繪施測在案,並無錯誤,並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四、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台中縣政府主張時效業已消滅,且被告等主張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測量、建物轉繪登記等程序均依法辦理並無違誤時,原告當庭自認「我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才知道有問題」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申○○○鄉○○段四七六之九一地號毗鄰同地段四七六之九二地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時,經該水利會回覆稱「受文者正本:丙○○君。副本:台中縣政府。一、復台端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陳情書。二、經查該案之會勘意見本會已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中水管字第八七0四00一四三一號函復台中縣政府有案。仍應實測後再行辦理。三、有○○○鄉○○段四七六─九二土地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地目變更為「水」,又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移轉登記給本會應係改道後之新圳路用地。本會並無同意另做水溝以外之使用。而使用執照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始核發,內容本會不詳,權責問題應非屬本會」等情,業據被告台中縣政府提出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中水管字第八七0四00一六八三號函在卷可憑,顯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前揭系爭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水、是否做為水溝使用、與前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等已然涉有紛爭。另原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曾向被告台中縣政府陳情,主張:「本人向李素貞議員購買一幢房子(住址○○○鄉○○路○○○巷○○弄○○號),但此房屋遭工務局取締為非法而斷水、斷電,原因在於房地為五米,不足七米,無法為合法住宅區,而欲申請為工業區,卻仍不合法,地政事務所稱此房地有二個地號,另一個地號為二米,已屬水利局所有,本人多次到縣府查詢卻無答案,嚴重影響民眾,懇請縣長代為作主」等語,並據被告台中縣政府提出縣長與民有約請辦事項紀錄表乙紙存卷為證。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上述各項房地糾紛事宜,而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拒絕理由書二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越前述時效,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百二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