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李文達 )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彰化市○○路KTV店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一五八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家,當其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二百二十號前,甲○○見警於前方道路執行聯合取締酒醉駕車勤務,該道路設有反光圓椎,並於道路上停有三輛警車(警車均有開啟警示燈),道路以擺設圓椎之方式縮減車道,僅於外線車道可通行,員警並於該外線車道上實施指揮停車受檢,因酒後駕車怕遭警攔檢查獲,明知內線車道上停有警車不可通行,竟以加速車速往內線車道直行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藉以逃避臨檢,並於進入車道後衝撞停放於內線車道上之車號00—四七○七號警車後,加速逃逸,後經警循線至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西前巷九六號前捕獲並施予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憑,且其酒後駕車行經警攔檢點當時,呈現無法正常駕駛情狀,亦有查獲警員所填具之測試觀察記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可認定。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妨害公務事實不諱,雖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嫌,並辯稱:不記得車禍如何發生及不小心才撞上警車云云。惟查:警方於當日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該道路設有反光圓椎,並於道路上停有三輛警車(警車均有開啟警示燈),道路以擺設圓椎之方式縮減車道,僅於外線車道可通行,員警並於該外線車道上實施指揮停車受檢等情,除有值勤員警 任益群黃文毅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並於偵查中傳訊該二證人於證述綦詳,且車號00—四七○七號警車遭被告衝撞之事實,亦有警卷照片二張附卷足憑;再衡情,被告於衝撞警車後猶能駕車循路返回彰化縣花壇鄉,行至鄉金墩村西前巷九六號其家門前始被捕獲,顯見被告尚未達泥醉、不醒人事之狀態,焉會不知曉員警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及不記得車禍如何發生?況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行經該路二百二十號前,有見到警方於前方道路執行聯合酒醉駕車勤務,該道路設有反光圓椎,並於道路上停有警車及停車受檢標誌等情,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其於警訊、本院中所供顯較可採,其應明知取締酒醉駕車勤務而故意衝撞警車,亦可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訂有明文;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汽車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之規定,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且肇事衝撞臨檢警車,有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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