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已對 蔡炳棋 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告訴,原審判決未傳拘證人蔡炳棋到庭作證,即遽行判決,上訴人未能甘服。
(二)本件本票是因為被上訴人前所簽發之支票跳票,才開本票給上訴人的,是證人蔡炳棋拿給上訴人的,但上訴人有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過,且證人蔡炳棋所言也與上訴人一致。
(三)案外人 陳晚翠 稱我姑姑,證人丙○○租屋經營酒店,上訴人是代理房東因而與他們相識,陳晚翠當時是借用上訴人之地址,他說要作為銀行寄送對帳單資料之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紙、另聲請傳訊證人蔡炳棋、 陳奇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證人蔡炳棋與被上訴人之前是好朋友,蔡炳棋與其女友陳晚翠先向被上訴人借票,被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開五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支票借他,後來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他們二人持由陳晚翠簽發、由蔡炳棋背書、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交給被上訴人,同一天又要求被上訴人另外開兩張面額各五十萬元的支票借他,最後陳晚翠的三張票均退票,而陳晚翠退票理由單的地址與上訴人地址相同,所以他們是同一夥的。
(二)被上訴人僅係借支票給蔡炳棋而已,並沒有向上訴人借錢,本票不是被上訴人開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租過房屋定過契約,所以他有被上訴人的資料,在支票退票時,計算後被上訴人欠他一百六十萬元,協商後被上訴人付五十萬元給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承諾其餘一百一十萬元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直接向蔡炳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陳晚翠簽發、蔡炳棋背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陳奇弘。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執有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九0號民事裁定准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署名或印文均非被上訴人所有,乃他人所偽造,被上訴人當不負任何票據上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係用以換回被上訴人前所簽發未能兌現之支票,雖上訴人未當場親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係蔡炳棋所交付,但上訴人曾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無訛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本票二紙,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九0號民事裁定准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九0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誤,且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先認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署名或印文均非被上訴人所有,乃他人所偽造,被上訴人當不負任何票據上責任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稽,是本件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其內雖有蔡炳棋與 張仕賢 律師對話時陳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交付時即已簽名,上訴人曾於收受時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確認等語,以及證人張仕賢律師到庭證稱其與蔡炳棋確有如上揭錄音帶內容所示之對話,惟證人蔡炳棋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對其審判外之供述是否屬實,本院無從查證,且上訴人復對蔡炳棋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告訴,現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中,倘蔡炳棋證稱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豈非增加自己涉犯偽造有價證據或詐欺之嫌疑,衡情其屬利害關係人,亦難期其證詞絕無偏頗,而證人張仕賢律師所知悉者僅屬蔡炳棋所為之轉述,無從據以證實蔡炳棋所陳即為可信,是此部分電話錄音內容顯然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簽發甚明。(二)次查系爭本票經原審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覆系爭本票之簽名核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鑑定時當場採樣之字跡、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之字跡、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上被上訴人簽名之字跡,其筆畫特徵不同;另系爭本票捺印之指紋,其中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上之指紋,核與被上訴人之指紋不同,另一紙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本票上之指紋,則因指紋捺印面積面積過小,且印泥淤積模糊,其紋線特徵不足,致無法鑑定,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九九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依簽名字跡或所捺指印,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三)又查證人陳奇弘雖到庭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電話時,我與上訴人乙○○及證人蔡炳棋及 高文怡 都有在場,我當天正好在那裡,因此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電話中,上訴人說蔡炳棋拿被上訴人的票向上訴人借錢。後來我又遇到被上訴人,我對他說對蔡炳棋那麼好,拿票借給蔡炳棋向上訴人錢借,他說他們的感情比兄弟還好,不用他管。」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程序多次庭訊時,均未曾提及當時有證人陳奇弘在場,且於上訴時亦未以傳訊證人陳奇弘為上訴理由,是證人陳奇弘當時是否果真在場聽聞,已非無疑,況依證人陳奇弘前揭證詞以觀,其僅係恰巧在場,既非接聽電話者,如何確知上訴人於電話中所交談之對方即為被上訴人?又如何確知上訴人提及「丙○○拿被上訴人的票向上訴人借錢」,究係指何張「票」?是證人陳奇弘此部分證詞顯然存有諸多瑕疵,不足資為認定系爭本票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之證據。基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既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簽發,其抗辯即難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證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簽發,被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惟因上訴人業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為准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就此當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陳正禧~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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