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祭祀公業 何子旋 管理人)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一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四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一九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閱無訛。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前任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何阿水 之子,何阿水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過世後,經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選出甲○○為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依選出後監事會議紀錄載明原管理人何阿水之子乙○○應移交:「祭祀公業大帳簿,出售公業十一筆上地款收入及所有支出帳冊收據資料及六億元派下員分配名冊表,公印一顆,所有存款簿與甲存支票,所有稅單收倨貴料,金庫、桌椅等」,因被告係何阿水之子,已概括繼承何阿水所有上開遺物,依法應移交給新管理人。嗣新管理人甲○○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台中郵局第五五一九號存證信函通知乙○○文到十日內移交上開資料,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移交。經查前管理人何阿水在管理公業期間,曾製作二張該祭祀公業監事會收支報告表「㈠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三日止,㈡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就二張報告表上之帳目相互對照結果,前後相差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經整理公業財物相關資料,發現祭祀公業還有後列財產「㈠地上物補償費四千二百二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一元要請會計師來查封差額。㈡分配金即七十八名派下員暫借款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及幾位派下員借款七百四十五萬元收入。㈢剩餘款一千二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㈣購買費:購買金庫、椅子、桌子。㈤公業公廳建築費六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㈥利息收入一千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未扣稅。㈦六億元派下員分配金分配名冊表。㈧公業公廳建地三一四之一面積三
七六.九二平方公尺、三○七之一面積八五.九○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合計公業尚有一億多萬元及二筆土地,乃被告不願辦理業務移交之原因,顯見被告不理會存證信函之通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持有公業財產變為己有,並隱匿公業所有業務、財物等重要關係文件,被告涉嫌侵占罪至為確鑿。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竟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然前開九十年七月十日台中郵局第五五一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移交之資料,被告卻於左列訴訟案件提出作為證物:㈠乙○○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甲○○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起訴請房份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乙案之準備書狀所附證物一:「派下分配名冊及派下系統表影本」;㈡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甲○○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返還代墊款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乙案,於先前聲請「返還代墊款事之支付命令」所附證物一:「法院收據影本一份及郵局收據影本一份」。顯見被告已概括繼承持有其父何阿水原保管公業之「祭祀公業大帳簿,出售公業十一筆土地款收入及所有支出帳冊收據資料及六億元派下員分配名冊,公印壹顆,所有存款簿與甲存支票,所有稅單收據資料,金庫、桌椅」等,否則何以能在前開兩件民事案件提出「派下分配名冊及派下系統表影本」、「法院收據影本一份及郵局收據影本乙份」,另派下員 何文福 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籌備召開派下員大會曾前往被告住處探詢時,被告告知何文福略以:「倘派員不推選甲○○擔任公業管理人,我願將公業帳冊收據資料與派下員分配名冊、公印、所有稅單收據以及金庫桌椅等財產交出」等語,此有何文福可證,足見被告涉嫌侵占云云。
四、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經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民事事件之準備書狀所附證物一:「派下分配名冊及派下系統表影本」,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民事事件之準備書狀所附證物一:「法院收據影本一份及郵局收據影本一份」,此二項證物於偵查中均未經提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另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何文福,於偵查中亦未經傳喚,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屬實。是依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告訴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新提出之前述二項證物及另聲請訊問證人何文福,均非屬本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
五、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且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之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欠缺主觀之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父親擔任何子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期間,有關該公業之業務及財務,均係由伊父自行負責處理及保管,伊雖為其家屬成員之一,但並未保管公業之業務及財務,且伊父去世前,並未將資料物品交予伊,伊不是派下員,所以伊不知情,只有該祭祀公業的神主牌及金庫桌椅等於伊父死後,仍放置於伊屋內,伊有請告訴人前來取回等語。徵諸證人 何清照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監事,何阿水係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去世,何阿水任職期間,被告乙○○並未參與祭祀公業之事務,亦根本無表決權等語。足證被告辯稱:伊並非派下員表決權,亦未參與祭祀公業之事務等語,尚堪採信。又被告雖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前管理人何阿水之繼承人,惟祭祀公業何子旋所有之產業及簿冊資料,應屬祭祀公業何子旋之財產,非屬原管理人何阿水私有之財產,而屬被告得繼承之財產,自難認被告在其父何阿水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後,即當然繼承持有前揭物品,而將前揭物品置於其合法持有之實力支配之下,且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祭祀公業何子旋前管理人何阿水於生前確有將前開產業及簿冊資料,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為何阿水之繼承人,即認被告有於何阿水死後合法持有前開物品,進而涉有不法侵占之犯行。參以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因尚未找到告訴人所述前揭物品,而無法交還,如日後找到上開物品,必當返還,並通知告訴人謂該公業之神主牌及金庫桌椅,現放置於其屋內,請告訴人前往取回等情,亦有台中郵局水湳分局存証信函第六一四號影本乙份附於偵查卷為憑,足證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之主觀不法犯意,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祭祀公業何子旋之財產。
六、綜合上情,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所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而駁回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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