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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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丁○○所持有之「戊○○」之身分證一張(戊○○之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鎮○○街天禧美容店遭竊,此部分丁○○所涉贓物犯行詳如理由欄所述)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於丁○○所駕駛之車號00—4501之自小客車上,予以收受。甲○○並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在丁○○交付之發卡銀行為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真正持卡人為「乙○○」之屬於盜錄原持卡人密碼而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一張背面,簽上「戊○○」之署名,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由丁○○開車載甲○○至台中縣○○鎮○○路○○○號「全國電子專賣店」,推由甲○○下車持前開偽造戊○○名義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冒用戊○○名義,佯以刷卡簽帳消費之詐術,向該店店員 王欽玉 購買NOKIA牌8850型行動電話一支,足以生損害於偽卡名義人戊○○及該卡號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乙○○。王欽玉收取該信用卡後,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發覺有異,丁○○、甲○○始未得逞。甲○○見事跡敗露,未即取回前揭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旋即奪門而出,搭上由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經王欽玉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攔獲,並起獲上開身分證一枚(並又查獲其餘兩枚置放於丁○○車上之己○○、丙○○之身分證各一枚),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二枚(另扣得海洛因毛重○.七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十三.八公克、吸食器乙支,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就右揭自丁○○處取得戊○○之身分證一紙及背面名條原本為空白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並於該信用卡背面填具「戊○○」之署名,復持該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未遂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丁○○只是給伊看「戊○○」之身分證,並拿該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給他看,說信用卡是朋友的,不知道該渣打銀行信用卡是偽卡,而身分證怎麼來的則不清楚,丁○○有問伊要不要拿去刷,還說要刷(買)好一點的東西,但不是丁○○叫伊去刷卡的云云;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情事,辯稱:伊把信用卡等放在車上或家裡,不知道甲○○會拿去刷,從來沒有叫甲○○拿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欽玉、戊○○等人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戊○○立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復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紙足資佐證。次查:該由被告甲○○持向全國電子專賣店購買手機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一紙,製造方法甚為粗糙,正面之VISA集團識別圖案與真正之信用卡於亮度、閃色功能有肉眼一見即足資辨識之差別,且卡片之背面並無聯合信用卡中心之梅花形徽章,而服務熱線之電話則就台北市之號碼記載則異於正常之八碼而記載為七碼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信用卡一張屬實,堪信該信用卡係屬偽造無誤;又被告甲○○取得該信用卡時,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係空白,被告甲○○就該信用卡尚未填具持卡人姓名一事,應已有所認識,況該卡片上持卡人英文姓名係記載為「ZHOUJIANHONG」,被告甲○○竟自行填載「戊○○」之姓名,其就該卡片係屬偽造一情,即無不知之理。再查:上開信用卡及身分證均係丁○○拿給甲○○看,並表明信用卡是朋友的,要甲○○在卡片背面簽名,並拿卡片去刷,買一支比較好的手機,事後會還錢給他朋友等語,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屬實(參閱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審理筆錄),參諸被告二人係夥同持偽卡前往消費,由甲○○冒用戊○○名義出面洽購,丁○○則駕車在外等侯等情以及甲○○見事跡敗露,未及取回偽卡倉皇逃逸,丁○○旋即駕車接應離去,顯見被告二人係事先共謀以該偽卡詐騙取財,被告丁○○就右揭犯罪事實與被告甲○○間確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規定於新修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法令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均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許之法令修正前為之,原論罪科刑法條係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處斷,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新修正法條就科處有期徒刑部分相同,然新修正法條尚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法條顯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令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回與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又所謂贓物,係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六號判例、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非侵害財產上犯罪所得之物,自難遽論為贓物。故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罪。又被告丁○○、甲○○偽造「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犯前揭犯行,其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丁○○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之手段,故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自食其力,竟意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手段訛詐被害人財物供其花用,且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惡性匪淺;而被告甲○○因個人感情因素及意志力薄弱等因素而受被告丁○○之影響,與被告丁○○共同為此不法行為,惡性本不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以及本件被告二人並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枚,為被告丁○○所持有並交予被告甲○○以供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被害人財物所用一節,已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該偽卡顯係本件被告丁○○所有無訛,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一行為收受數贓物,乃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經查被告甲○○自被告丁○○處收受之物品除「戊○○」之身分證一枚係贓物外,該偽造之信用卡依前揭說明並非贓物,故被告甲○○應僅收受「戊○○」身分證之贓物一枚,就其收受偽造信用卡一張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持有之戊○○、己○○、丙○○所有之身分證三枚及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偽造之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乙枚(如附表所示)係其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附近所拾獲,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罪嫌云云。惟查,該戊○○、己○○、丙○○所有之身分證三枚及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偽造之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乙枚係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中下旬,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附近,自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以及為贓物之身分證三張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在卷,而本件共同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丁○○曾表示該信用卡是從朋友那裡拿來的等語,參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之法定刑度顯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為重,被告丁○○若非吐實,顯不會輕易承認較重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罪行,故其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罪,顯有誤會,而二者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非同一,應由本院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罪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丁○○涉及收受贓物部分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表│├──┬────────────┬──────────────────┤│編號│偽造信用卡│數量│├──┼────────────┼──────────────────┤│一、│渣打銀行、卡號四九0七一│一枚│││一00一二三號之信用卡。││││││├──┼────────────┼──────────────────┤│二、│中國商業銀行、卡號五四三│一枚│││000000000000││││一號之信用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