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馬場大亨小吃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中寮國宅牌樓前,拾得甲○○所有而遺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華信銀行信用卡正卡乙張,乃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二月十三日零時十二分許,至彰化縣和美鎮「馬場大亨小吃部」,持該信用卡消費一次,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甲○○」署押一枚,致「馬場大亨小吃部」員工 胡忠輝 不知有偽,陷於錯誤而同意完成交易,並致華信銀行受有代墊付銷費金額之損失,共計盜刷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千零五十元,嗣後並在不詳地點將該信用卡丟棄。嗣於同年二月十六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訊中指述及證人胡忠輝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簽帳單收據影本一紙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產或無行之服務,其主關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機構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做為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曾向發卡機構償付債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機構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商店貨物或服務之犯意,而係取得免付款之不法利益,故公訴人認被告係構成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