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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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後採尿前四十五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對面街道處,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僅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送驗另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時三十分許獲案時,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一四三0號之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憑。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量,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廿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指出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一件為證,是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經警採尿前四十五小時某一時刻施用海洛因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第一次犯時,經強制戒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病態性犯人」,現復於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加以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