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富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富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段增加「鄧富軒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2101號卷第18頁);及補充「被告鄧富軒於10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富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鄧富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第94條均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富軒騎乘機車時,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由告訴人 許邦宇 所騎乘之機車,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審酌被告鄧富軒於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上開應注意之相關規定,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致告訴人許邦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其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且對於賠償金額歧見過大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