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守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守忠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守忠於10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賴守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行為僅單一,,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使用瓦斯噴管時之安全維護,導致本件火災事故,造成公共危險,損及多人之車輛及建材,惟幸未釀成傷亡,兼衡其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表:
┌────┬───────────────────────┐│物品│車牌號碼0000-00號、DX-8340號、3500-DY號自用小│││客車、工廠作業用工具、異圖設計廣告有限公司倉庫│││內之建材、商品等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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