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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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進祥
江順雄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和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連續搶奪他人財物:
(一)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靠近尚義街口,由丙○○騎乘紅色XKD-七九七機車(為丙○○向不知情朋友 梁家豪 所借用)後載己○○,趁庚○○牽其三歲大之兒子行走在街上而不備之際,由己○○下手搶奪庚○○所有提在右手上之皮包一只,內有郵局存摺一本、信用卡三張、硬幣些許(數量不詳)、國際牌CD七○行動電話一只及行動電話的充電器、玩具等物,得手後,二人返回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丙○○住處,將現金取出後(嗣後並花用殆盡),皮包及其他財物則丟棄在對面大樓頂樓。
(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復與路超商門口,由丙○○騎乘卸下車牌之機車,後載己○○,趁乙○○甫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妥,將皮包自置物箱內取出欲背在左肩上而不及防備之際,由己○○下手,搶奪蕙雅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國際牌GD九○型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得手後,搶得之現金由己○○和丙○○平分並花用殆盡,證件則丟棄於路旁。
(三)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英德街口,以丙○○騎乘卸下車牌之機車,後載己○○,趁丁○○○獨自行走在街上而不及防備之際,由己○○下手,搶奪丁○○○所有背在左肩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餘元、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三千餘元),並造成丁○○○左肩脫臼及左手骨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現金由己○○和丙○○平分並花用殆盡,金項鍊一條則丟棄路旁。
(四)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同路口,由丙○○騎乘WEB-九五六機車(為丙○○向不知情朋友 林欣怡 所借用)後載己○○,尾隨在甲○○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趁甲○○不備之際,由己○○下手搶奪 吳佳嘉 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零二百元、國際牌GD九○型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二張(中興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二張(高雄企銀、華信銀行)、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現金由己○○和丙○○平分並花用殆盡,上開行動電話則由丙○○賣給案外人 王鴻榮 使用。
二、丙○○復自行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單獨騎乘機車,尾隨在 薛淯沼 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趁薛淯沼不備之際,下手搶奪薛淯沼置在機車前方菜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硬幣五十元、提款卡二張、汽車鑰匙一副、身分證一張、諾基亞五一一○行動電話手機一只等財物,得手後,將硬幣花用,行動電話則交由案外人 高子翔 使用。
三、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拘提丙○○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拘提己○○到案。
四、案經庚○○、甲○○、乙○○、丁○○○、薛淯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和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甲○○、乙○○、丁○○○、薛淯沼指訴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甲○○及薛淯沼二人分別取回行動電話一只而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記載發現丙○○行跡可疑過程之愛琴海大廈管理中心勤務日誌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部分之四次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五次犯行及被告己○○先後四次犯行,均時間近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搶奪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項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之時期,竟率然在光天化日下及夜間共同騎車行搶,並在短時間內,被告己○○連續為四次搶奪之犯行,丙○○連續為五次搶奪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小,然已賠償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及(四)之被害人,有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庚○○、甲○○及丁○○○之和解書三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高雄縣○○鄉○○村○○○街口,由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用膠帶遮住之機車,後載被告己○○,乘戊○○不備之際,由己○○下手搶奪 秋綺 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一只,內有二百餘元、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只,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搶奪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戊○○部分是新興分局警員一直叫渠等承認的,渠等確實沒有在仁武搶過,渠等都是在市區搶的」等語。
(三)經查:證人戊○○於警訊指認行搶之人時係稱:有看到二人的背影,都是瘦瘦的,身材與丙○○很像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警訊筆錄參照),雖戊○○於警訊時當場指認係被告丙○○所為,但依戊○○於警訊時所指訴被害之經過稱:伊當時騎車下班要回家,將背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忽有二名年青人共乘一部重機車從巷子內騎出來,便從伊右手邊過來,後座的人伸手將背包搶走,車牌號碼以膠帶遮住等語。該情節固與前開論罪部分之被害人之被害情節相似,但前開被害人等於本院訊問時,均稱:無法指認係被告二人所為等語,而戊○○又經傳喚始終未到庭陳述其如何能確認係被告二人所為之理由?另被告二人雖曾於警訊中自白本件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堅詞否認,參以被告已坦承多次犯行,衡情應無單就該次行為否認之必要,是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本次犯罪之真實性,實堪存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本件犯行,自不得以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唯一之依據。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搶奪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被告自白: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由丙○○騎乘卸下車牌之機車,後載己○○,趁一女子不備之際,就由己○○動手搶奪其手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百元及一些證件,得手後現金平分,證件則丟棄於路旁。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犯前開搶奪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為依據,卷查並無前開被害人之指訴或其他贓證物扣案足佐,且經本院向承辦警方函詢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略:以查無前開時、地有被害人被害報案之事證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七三二一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本次搶奪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既僅有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未經公訴人起訴,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