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上訴人 孫緯龍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緯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有民國113年8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亦有同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指摘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即代號AE000-A111372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確認其是否知悉伊生殖器及身體的特徵,另伊願接受測謊,原審未安排測謊,再者,A女至警局製作筆錄,警方填載通報表的通報時間、地點、次數均與筆錄不符,原審未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說明,以上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陳述,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時間約1個月,並知悉兩人在交往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lt_1_j」及「rofk_0」均為其IG帳號等事實),佐以A女、A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1372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A女於IG的對話紀錄及擷圖(下稱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未與A女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A女業於偵訊及第一審指證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且依對話紀錄,不乏「愛愛」、「獻身」、「上了床」、「爽做」等有關性行為及上訴人欲再與A女性行為之暗示內容。另上訴人因一再向A女索求性事,經A女明確拒絕後,其態度即轉趨惡劣,甚至怒懟「不用了死破麻」、「爽做也是你,不做也是你」、「我跟你包含做不做是要再怎麼過下去,幹破你娘,交了前面做了後面不做?」、「你不只有跟我,還有另外2位『做過』,看你要怎麼處理,看是要請他們都出來驗還是怎麼,不然怎麼判定就是我」等語。倘上訴人未曾與A女為性行為,焉有傳送上開訊息之可能?前揭對話紀錄足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雖A女於警詢之證詞與其在偵訊之證述內容,就案發確切時間、前往上訴人住處之過程等節,略有不同,且稱對性行為之細節不復記憶,然A女就各次性行為之主要情節,始終陳述一致,無從以A女對部分細節之證詞有異,而質疑其證詞的可信度。又依上開對話紀錄,上訴人雖曾拒絕A女之性暗示,但仍無礙於上訴人確有與A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之認定。至於A女於對話紀錄,雖曾說「要告來告」,係就上訴人先前對其為性交行為,訴諸法律途徑解決之意,此乃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尚難以此或上訴人曾遭他人開槍波及一事,遽認A女係誣攀上訴人。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知道A女當時未滿16歲,因A女說她快16歲等語。與A女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知悉伊當時未滿16歲等語相符。則原審認定上訴人知悉A女當時未滿16歲,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亦未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A女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伊與A女從未發生性行為,另伊是否知悉A女未滿16歲乙節,A女與伊之供述均前後不一,原審認定伊知悉A女未滿16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