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固無可議之處,然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復伊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而無法律常識,才誤為本案犯行,而非貪圖小利轉讓禁藥。考量伊無犯罪前科紀錄,目前有正當工作,且父母年邁需人照顧,經此教訓後絕無再犯之虞,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改判較輕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另案量刑之相比較,另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不得資為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論旨參照)。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不顧禁藥、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竟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然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前開所陳犯後態度、素行、本案犯罪情節等量刑因素,俱為原判決所適度評價斟酌,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而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虞,仍無從執為再減輕刑罰之事由。本院審酌近年政府莫不三令五申宣導民眾應戒絕與遠離毒品,並不得轉讓或販售毒品予他人,以避免毒品危害擴散,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應深知該道理,竟仍無視政府禁毒政策、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潛在危害,實有科處刑罰警惕必要,原審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內判處被告4月有期徒刑,尚屬適當且無過重之虞。
㈣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易科罰金」,可知如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被告本案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開說明,轉讓禁藥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於原審縱受4月有期徒刑宣告,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上訴請求予以易科罰金部分,於法不應准許。又被告請求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一事,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本院判決得以宣告於主文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時並無明顯差別,尚難認量刑因子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較輕之刑,並予以易科罰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