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與甲○○間有承包土木工程之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5日上午7時許,至桃園縣○○鄉○○路○○號甲○○住處,趁甲○○正欲上車之際,自後方持隨手自工程車上拾起之鐵撬1支朝甲○○之背後連揮2下,因此擊中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部裂傷3.5X0.5公分,及後腦勺血腫3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雖有拿鐵撬朝甲○○揮去,但其並未打到甲○○,甲○○的傷是自己滑倒時右側身倒地所致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
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且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其持鐵橇朝甲○○揮了2下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7頁),亦與告訴人所受頭皮深部裂傷及後腦勺血腫共2處傷口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顯非空言杜撰之詞,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
他當時有因為你打而流許多血?)剛打的時候有流血,到超商時已經止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依其語意顯係承認告訴人確因其毆打而流血,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全未提及其實際上並未打到告訴人之情事,亦未抗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上開自白復與卷證資料相吻合而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是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已難信屬實。此外,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右側身倒地若屬實,則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理應在右側太陽穴、耳朵、顴骨及臉頰等處,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之上開各部位並未受有傷害,此益徵被告所辯非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漏引並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原審漏引),並審酌被告自告訴人後方持鐵橇朝告訴人背後揮擊之犯罪手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原審漏諭知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用以毆傷告訴人所用之鐵撬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隨手自工程車上拾起,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支鐵撬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稱告訴人在原審稱不要告了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