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又15日,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97年5月23日凌晨某時(檢察官誤認為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不詳車牌之車輛,前往臺中縣○○鄉○○街○○○號聖普宮,趁該宮尚有部分工程未整建完成,且夜間無人在內看守,徒手竊取聖普宮內之銅製蠟燭檯2個、檯燈10個、殿杯11個、銅炤1個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得手後,變賣得款12,000元花用完畢;又於97年7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至臺中縣○○鄉○○街○○號紫安宮內,趁夜間無人在該宮內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紫安宮內之銅製燭檯2個(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變賣花用。嗣聖普宮之管理人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蒐證採殿內玻璃上之指紋,經送請鑑驗結果發現與戊○○留存之指紋相符,始查悉戊○○。其後,戊○○對於未被發覺之紫安宮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院所援引之書證及證人之證述(詳後述),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均明知此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或為不爭執(69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又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揭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1、43、69頁),核與證人即聖普宮管理人員丁○○○於警詢及紫安宮管理人員甲○○於警詢證訴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42、43、61頁),大致相符,並有損失物品清單1紙、紫安宮及聖普宮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復且,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於聖普宮殿內玻璃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12幀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7日刑紋字第097060004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8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紫安宮之竊盜犯行,係其於聖普宮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丙○○坦承犯案乙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並接受裁判,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又15日,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俱加重其刑,並均應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辯稱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應屬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惟被告上開2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已1個多月之久,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且竊盜行為,並未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是尚難認上開2件竊盜案件成立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年輕力壯,竟不知悔改,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以徒手方式行竊銅製燭臺等物,造成聖普宮財產損失高達40餘萬元及紫安宮財產損失1萬元,迄今未賠償分文,甚屬不該,惟念其於偵審程序中對於所涉犯行始終坦言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7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縣○○鄉○○街上之某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該廟之銅製檀香爐
1個,得手後變賣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述土地公廟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其依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為上述土地公廟之竊盜犯行,惟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然經本院函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調查上開土地公廟有無失竊香爐乙節,而負責調查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因該土地公廟位在小路旁,一般人並不會去,伊去訪查村長,村長表示不知道該廟有無香爐失竊,伊又去離該廟最近的住家即證人 陳耀卿 詢問,陳耀卿表示其很少去該土地公廟,其不知道該廟內的香爐有無被竊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有證人 羅明維 村長之訪查紀錄表1份及證人陳耀卿之訪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63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被告是否確有為上開土地公廟之竊盜犯行即有疑義,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是以,前開被告自白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述土地公廟之竊盜罪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此部分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訴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