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曾綵萱)
丙○○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曾綵萱)、丙○○、丁○○、甲○○為承攬各營區營站之洗衣等業務,而共同經營「金龍洗衣店」、豐沅企業行等商號,並於民國93年9月間,以「金龍洗衣店」名義,標得國軍成功嶺營區188營站之洗衣業務,而 柯清波內政部役政署(下稱役政署)管理組督察,負責設於國軍成功嶺營區內該署「替代役訓練班」受訓役男之服勤與生活管理業務,為替代役訓練業務有關政府採購之需求單位承辦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於94年4月間之前,成功嶺替代役男之個人衣物,及替代役訓練班之團體裝備,均未辦理招標,而由原承攬國軍成功嶺188營站洗衣業務之「金龍洗衣店」一併承作。役政署為減輕替代役男之負擔,欲將替代役男之團體裝備清洗改由政府支付費用,於94年4月間上網公告「成功嶺替代役男團體裝備清洗」採購案。金龍洗衣店之股東甲○○、乙○○、丁○○、丙○○四人,為保留該筆利潤,又擔心以金龍洗衣店名義投標,價格恐須比照國軍成功嶺營區188營站之洗衣價格,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向設於嘉義市○○○路○○○號(登記同市○○路○○號)「大新洗染店」之負責人 侯居隆 借牌投標(侯居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嗣於94年5月24日開標時,即由「金龍洗衣店」依計劃持所借之「大新洗染店」牌照低價搶標,以低於該標底價861萬(檢察官誤載為906萬9000元)的80%之200萬640元得標。因「大新洗染店」之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在場主持人 黃忠和 依法宣布保留決標,而限「大新洗染店」於94年5月30日前提出履約能力證明。待「大新洗染店」依限提出書面說明,柯清波認仍有疑義,簽請要求「大新洗染店」於94年6月15日至該署作單價分析口頭說明,而於第一次說明會時,再決議於6月24日下班前由「大新洗染店」確認可否繳交差額保證金,若「大新洗染店」不同意,則續提更詳細之成本單價分析說明。「大新洗染店」於94年6月20日提出成本單價分析說明之後,柯清波於94年6月22日,前往「大新洗染店」會勘,確認該店實僅1台洗衣容量約70件衣物之水洗機、1台乾洗機、1台烘乾機,並無所謂洗衣廠房,確無履約能力,侯居隆乃又帶其同至設於嘉義市○○○路之快又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又潔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 張裕隆 商討轉包事宜,柯清波亦否決轉包之提議。此時,甲○○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乙○○、丁○○討論後,甲○○、乙○○、丙○○、丁○○四人為確保「大新洗染店」可以得標,便又共同基於賄賂柯清波之犯意聯絡,授權由甲○○出面協商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柯清波之方式。柯清波另逕至設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次低標廠商陽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 謝祝生 表示,對系爭標案有主導權,有能力將案件交予陽明公司承作,並屢屢談及承作之利潤等語,冀望陽明公司願主動行求賄賂,惟因謝祝生認公司標價已貼近成本且不願行賄而作罷。柯清波因無法從陽明公司處得到賄款,便與甲○○當日達成由「金龍洗衣店」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賄款予柯清波,柯清波協助「金龍洗衣店」藉由借牌投標之方式能持續獲取利潤之協議。柯清波明知「大新洗染店」無履約能力、係「金龍洗衣店」借牌得標並欲轉包等本應不予決標之情事,竟違背其職務而加以隱匿,於同年7月13日,未補附任何資料情況下,僅在說明會記錄中載明「廠商(即「大新洗染店」)承攬意願非常積極,更一再口頭保證品質管理確實符合契約要求」,旋簽請該署祕書室轉呈同意決標,致該署長 鍾台利 陷於錯誤,而核示同意決標,並於同年8月9日簽約。期間,甲○○並依與柯清波之協議,一次於94年6月底某日,在南投縣中興新村之牌樓下,一次於94年7月初某日在國軍成功嶺188營站之熱食部後方停車場,各交付賄款20萬元計40萬元予柯清波(起訴書誤載為94年7、8月間某日)。惟自同年9月18日起,「大新洗染店」即發生延宕違約情事,至95年1月25日役政署始通知「大新洗染店」終止契約。95年3月29日時,役政署秘書室函請「大新洗染店」繳納18萬3,258元之逾期違約金,「大新洗染店」之侯居隆向甲○○表示不滿,甲○○乃於同年4月14日,至替代役訓練班要求柯清波代為處理。柯清波因懼東窗事發,遂於95年4月17日(檢察官誤載為4月15日),從其友人林麗萍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12萬元,另於同年4月17日,從其所有南投中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檢察官誤載為南投光明郵局帳戶),合計18萬元,連同其私人款項,於同日14時許,自行至嘉義市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繳納18萬3,258元之違約金(檢察官誤載為18萬3,250元)。嗣因甲○○與乙○○等人發生經營糾紛,乃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95年3月20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而循線查知上情(柯清波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審理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就柯清波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甲○○四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彼四人間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借牌投標及行賄乙事,均表示知悉,核其四人間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侯居隆證述確有容許「金龍洗衣店」借用其「大新洗染店」名義參加投標乙情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即行賄之對象柯清波、證人 翁慶城 、侯居隆、柯清波、 連氫榮張清發吳美麗蘇進炯 、黃忠和、林麗萍、 丁瑞峰 、李昊陞、 謝易玲何詩婷 、張裕隆、謝祝生、 陳泰全劉又溍劉雅茹黃鈞佑李忠敬 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按,復有㈠、甲○○自首錄音譯文、內政部役政署政風室95年10月14日役署政室字第0950001163號函(內容:柯清波涉嫌貪汙治罪條例之不法情事)、役政署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團體裝備清洗」案,最低標廠商-大新洗衣店口頭說明會議紀錄(000000)、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團體裝備清洗」案,最低標廠商-大新洗衣店口頭說明會議紀錄(000000)、內政部役政署政風室95年9月14日甲○○訪談紀錄、台灣銀行嘉北分行95年9月4日嘉北營祕字第09500031961號函(內容:95年4月17日匯款編號000025號原始匯款單)、內政部役政署職員出差通知單、柯清波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內政部役政署95年6月30日役署祕政字第0950012075號函(內容:「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團體裝備」採購案相關資料)(以上見95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大新洗染店會勘紀錄(含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役政署支出憑證黏存單、大新洗染店請款之函文(內容: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團體服裝清洗金額表)、內政部役政署祕書室簽呈(內容:「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團體服裝清洗」購置貨款核銷案)、林麗萍中國信託開戶資料、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資料、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曾綵萱、何詩婷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存摺資料、大新洗衣店95年4月17日匯款單、林麗萍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存摺、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7日調科參字第09600531870號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林麗萍切結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6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09600530200號(內容:鑑定柯清波筆跡)、柯清波南投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大新洗染店」相關簽呈、侯居隆悔過書(以上見96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等附卷足稽,足見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甲、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法定刑為罰金及其提高標準部分:
⑴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
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共犯部分:
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⒋自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
⒌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緩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丙○○、丁○○、甲○○等四人上開借用「大新洗染店」名義投標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四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之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且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之甲○○自首錄音譯文一份(見95年度他字卷第2612號卷第1頁)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四人之前科素行,以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妨害投標之正確性,危害社會秩序,獲取不當利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㈣、又被告等四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等四人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丙○○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核被告乙○○、丙○○、丁○○、甲○○等四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另案被告柯清波,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2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另案被告柯清波係以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每月收受「金龍洗衣店」交付之20萬元賄款,於94年7、8、9月間某日,或在南投縣南投市之中興新村牌樓下,或國軍成功嶺188營站熱食部後方之停車場(位於臺中縣烏日鄉境內),由甲○○以報紙包裹現金方式,交付予柯清波,計約收受60萬元之賄賂等語。
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二次交付賄款予柯清波分別係在94年6月底、7月初(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其供述與證人何詩婷所言相符,且與「金龍洗衣店」之證人何詩婷及曾綵萱(即乙○○)聯名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5宗第15頁以下)及被告甲○○之940629至94070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何(照明):
要在哪?你現在人在哪裡?還是【再去】上次那個中興新村牌樓那邊?」(見同上偵卷第1宗第21頁以下)及94年7月1日被告甲○○與其妻的對話:「何:樓上那20萬元和那支電話拿下來。妻:你的嗎?何:不是,1支新的,亞太的,要給柯督導的。」等資料相符,堪信屬實,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第一、二次交付賄款之時間是在94年7、8月間,應係誤載。至被告甲○○雖供稱另有第三次交付賄款2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乙○○、丙○○、丁○○三人所否認,且被告甲○○亦供稱此部分伊並無證據,而另案被告柯清波亦均否認有收受任何賄款,本院參以被告甲○○自94年8月2日起,即因與「金龍洗衣店」其他股東發生爭執,而萌生退股之意,有無可能繼續交付賄款予被告,容非無疑,故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甲○○等人另有於94年8月或9月間第三次交付賄款20萬元予另案被告柯清波,基於罪疑唯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二次交付賄賂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即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等四人所交付賄賂之對象即另案被告柯清波係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號認定屬求,並判處柯清波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丙○○、丁○○三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在另案被告柯清波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判程序,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亦同此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有「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公訴人誤載為同條第3項),免除其刑。
㈢、被告乙○○、丙○○、丁○○三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院斟酌本件出面接洽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予另案被告柯清波者,均係被告甲○○,而被告甲○○事後業已自首犯行,因而據以查獲另案被告柯清波,使其得受應有之法律制裁,被告甲○○亦因此得以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免除其刑之規定,業據前述。被告乙○○、丙○○、丁○○三人雖對於甲○○上開賄賂柯清波之情均表示知悉,而為共同正犯,然彼三人係因與被告甲○○同係「金龍洗衣店」之股東,因而同意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柯清波洽談、交付賄賂事宜,惟本件出面接洽之人均係被告甲○○,且彼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直承犯行,坦承錯誤,足見悔意,並衡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彼三人與被告甲○○同其處遇,尚屬適當,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判處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免除其刑,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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