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常業詐欺與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明知未經當時仍有夫妻結褵關係之配偶乙○○(丙○○與乙○○嗣於九十五年八月間離婚;起訴書誤為 黃潔瑩 )之授權,竟因一時經濟拮据、需款孔急,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持其與乙○○所共同使用,但登記在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之三泰當舖,在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當票之貸款金額欄與持質人本當票內容確認欄內,先後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二枚於當票上,復接續於借出使用切結書上「本人乙○○」之記載處,偽造乙○○之簽名與按捺指印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前開當票之私文書及借出使用切結書上「乙○○」之署押,並皆持以向三泰當舖之承辦人員 施臣杰 質押汽車借款以行使,致施臣杰陷於錯誤,誤認該汽車係登記名義人乙○○所授權同意為動產抵押,因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予丙○○,並依前開借出使用切結書之約定,將該車交由丙○○駛離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三泰當舖。
二、其後,丙○○明知其已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交予三泰當舖以為汽車質押之用,為免乙○○因未見汽車之行車執照後起疑追問,竟承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謊報該行車執照遺失,俾利於重新申領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日間某時,佯以汽車行車執照逸失為由,親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偽簽「乙○○」之姓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上,並在其上接續盜蓋其取自與乙○○共同住所內非偽刻之乙○○印章一枚,偽造以乙○○名義申請登記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私文書,再持之向臺中區監理所行使以申請行車執照補發,使臺中區監理所承辦登記審核業務之公務員依丙○○所提出偽造且內容不實之前揭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將該登記書編列為所掌公文書之一部,並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方式,編列於所掌之電腦車籍資料內,且製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補發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行車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丙○○遲遲未還款贖回前述自用小客車,三泰當舖乃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依上開借出使用切結書及典當之契約關係,派員前往乙○○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二之八號住處前拖吊該部自用小客車,乙○○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即三泰當鋪業務人員施臣杰先後於偵查中指陳與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字卷第五頁,偵緝字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並有借出使用切結書、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立之借車切結書、三泰當鋪之當票、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中監車字第0九六00一四三三八號函檢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可憑(均影本,詳見發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字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偵緝字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業、第五八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亦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即皆須予分論併罰,無法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法規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予以論處。
㈢被告丙○○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時間緊接,所
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前揭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最高則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按照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明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應成立牽連犯而得從一重處斷,不需予分論併罰,亦對被告較為有利;另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二次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論以連續犯亦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㈠按刑法所謂之「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出使用切結書上,偽為告訴人乙○○之簽名與按捺指印各一枚,因該文件被告係以本人之名義為借出人書立,此偽以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署名與指印,僅係用以表示該部分係告訴人本人所簽署及捺印,被告偽為此部分犯行,於性質上尚難謂即構成偽造私文書,是核其此部分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僭充告訴人之名義簽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當票,並持以向三泰當舖之承辦人員質押汽車借款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汽車係登記名義人所授權同意為動產抵押,而借貸款項予被告,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憑佐。而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已定有明文。是汽車異動登記書係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異動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本件被告丙○○偽以告訴人乙○○之名義,親至臺中區監理所填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臺中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於受理後,即查詢車籍資料,於完成受理程序後,予以核章補證,其僅形式上審核被告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具備,並不實質審查該等文件內容是否真正,暨申辦人所申報補發之原因是否屬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記載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如前述。此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分別得科處及科或併科銀元五百元與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及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各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與三萬元(五百元×三十及一千元三十);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元計算,此二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五千元及一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相同,各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法律規定。
㈣被告丙○○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中所偽為告訴人乙○○簽名
、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甚或盜蓋告訴人乙○○原有印章之盜用印章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應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偽造私文書後咸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亦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
㈤按牽連關係,乃存於犯罪行為與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之間
,故犯罪在客觀性質上,普通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或因犯罪結果所引起之其他行為,均係牽連犯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換言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其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之間,只須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犯行顯係所犯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方法行為之目的行為;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係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方法行為之目的行為;其間均有必要而不可分離之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論述,自應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俱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罪行部分,雖漏未論述被告另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出使用切結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偽造署押犯行因與業據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補充(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三一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丙○○於本件所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等
犯罪之時間均緊接,手法亦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構成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另被告丙○○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與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亦如前述。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之「故意」犯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並與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情節係以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訛詐三泰當舖之承辦人員,使其陷於錯誤,未明白意識到汽車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乙○○並未授權為車輛之質押借款,仍同意被告典當之要求;其後被告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以隱匿典當之事實,並防告訴人乙○○之追問,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三泰當舖、告訴人乙○○及監理機關對證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程度,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當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同意以二十五萬元賠償告訴人乙○○損失,且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先行匯款給付一萬元,有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三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為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是本條不適用減刑之範圍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至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因本件偵查中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然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即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即已遭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追緝到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通緝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非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範圍。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查被告亦曾因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九十七年中院彥刑緝字第三二0號通緝書及九十八年中院彥刑銷字第一四五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其雖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在前揭日期始為警緝獲,但被告於審判中既係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後才經本院為通緝,亦不屬於該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即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所受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宣告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丙○○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當票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私文書,既已先後交由三泰當舖與臺中區監理所之承辦人員,分別以為質押借款與申領行車執照之補發,並由三泰當舖與臺中區監理所收取存查,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整份沒收。然因各該偽造之私文書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出使用切結書上「乙○○」名義之署名與指印,仍不失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盜用「乙○○」之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一枚,因上開印章係告訴人乙○○留存置放於家中之印章而屬真正,已經告訴人乙○○於本院確認在案(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三一頁反面),此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不得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當票上持質人欄內關於「乙○○」之記載,僅係單純表示質押人為何之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彰貸款申辦人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所在及數量│卷附處│備註│├──┼──────┼──────┼──────────┼─────┼────┤│一│93年11月17日│臺中市東區樂│借出使用切結書上「本│發查字卷第││││某時│業路361號1樓│人乙○○」之記載處偽│7頁│││││之三泰當舖│造「乙○○」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二│93年11月17日│臺中市東區樂│當票之貸款金額欄與持│偵緝字卷第││││某時│業路361號1樓│質人本當票內容確認欄│39頁│││││之三泰當舖│內偽造「乙○○」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2枚│││├──┼──────┼──────┼──────────┼─────┼────┤│三│94年02月01日│臺中區監理所│汽(機)車各項異動登│偵緝字卷第││││日間某時││記書車主名稱欄內偽造│58頁││││││「乙○○」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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