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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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有2次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嗣於同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96年
6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上班工廠與友人飲用威士忌
1瓶,至當晚7時許始結束,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故於翌(29)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汐止住處休息,於同日凌晨零時39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鄉○街○○道路時,為警攔檢查獲,經當場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結果,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次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與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個人及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衡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