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355號原告甲○○被告 金昌發 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曾簽定花蓮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被告因侵害原告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礦業權,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等規定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內容既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而本件被告戶籍之住所地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原告所載被告送達處所則為臺北縣○○鎮○○街○號),被告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則為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276之2號,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則在花蓮縣,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