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3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民國90年1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平時以開車載運貨物至市場販售維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97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載送貨物,準備前往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販賣,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該南京路141號對面之道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雨,具自然日間光線,且平坦無障礙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側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其車身右側擦撞機車之左側照後鏡,致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臀部挫傷、肘挫傷、小腿挫傷、手擦傷之傷害。詎乙○○並未下車救治,竟逕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上開事故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伊對於本件事故根本不知情,事故地點在市場附近,車流量大,現場不應只有被害人甲○○指述之車輛,該擦痕應是員警用甲○○的車去碰撞系爭小貨車後所產生的;且若伊有逃逸之意圖豈會從容以正常車速離開,且又在前方雙十路口等紅燈云云。經查:
(一)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與被告車子併行,伊看到被告的車子時,被告車子即在伊的旁邊,伊發現被告車子而要煞車時,被告右側車斗已擦撞到伊機車左邊後照鏡,伊就摔倒受傷(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063號卷第12頁)並滑行約5、6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伊倒地後看見前方有一輛機車,機車上有兩位先生;而現場除了公車、系爭小貨車、被害人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事發前被告車身曾斜向伊之車道方向,於擦撞後才回到正常車道(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前方騎士原本打算左轉進入市場,所以原本就是停止的,他們往後看到就下來幫伊(參見本院卷第108頁);伊確定是乙○○撞倒伊,因為當時前方機車騎士也有看到前方有一台公車及貨車,該騎士幫伊記下貨車車牌號碼。(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063號卷第12頁)等語。核與現場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當時騎車要停下來左轉,看後照鏡機車準備靠邊停時,發現有人跌倒,之後往前看,就看到內線車道有一輛臺中客運,外側車道有一台藍色貨車,貨車離被害人比較近,車牌有被放大;當時被害人機車位置應該是在外側車道外緣;伊雖然沒有看到是哪部車撞的,但是被害人當時有意識,被害人說她確定是貨車撞倒她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063號卷第8頁)及現場目擊證人 孫嘉駿 於警詢時陳稱:伊在附近工作,聽到砰的2聲,出來看時便看到女駕駛人車倒地,有乙部藍色貨車經過,當時旁邊沒有其他車輛等語相符,被害人甲○○及證人丙○○、目擊證人孫嘉駿均與被告素無怨隙,且就車禍當時目擊之情形所為之證述甚為詳盡,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進而訛陷之理,則事故現場車輛僅有內側快車道之公車、外側快車道之系爭小貨車、被害人之機車及證人丙○○之機車應堪認定。再查,被害人甲○○之機車左側後照鏡下有藍色漆,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之車身有新的擦撞痕跡等情亦有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肇事小客車是藍色車輛,車身有噴字體,車斗上有棚架,伊可以確認是警方帶伊去看的那部藍色小貨車等語,均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看到小貨車時,小貨車與女騎士相距約8公尺左右;肇事貨車是藍色小貨車,前車頭上有白色擾流板,小貨車後面有噴車號(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063號卷第8頁)等語,以及現場目擊證人孫嘉駿陳稱:伊在附近工作,聽到砰的2聲,出來看時便看到女駕駛人車倒地,有乙部藍色貨車經過,當時旁邊沒有其他車輛,藍色車輛就往南京四街轉進去,當時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該藍色小貨車約6.5噸左右,後車斗有蓋上帆布等語,互核屬實;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之顏色為藍色乙節,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參外,並與肇事車輛照片中被告系爭小貨車之車身為藍色、車前頭有白色擾流板、車身加裝棚架、車體噴白色漆以及將車號以白色顏料噴漆於車體後方等特徵相符,況當時天候雖略微陰雨天,但具自然日間光線,且事故地點為平坦無障礙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堪認證人甲○○、丙○○及孫嘉駿當時所看見、記憶之車輛,應屬無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車輛,應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應堪認定。
2、再參以員警 葉健斌 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當天晚上六點多到五
權三街被告住所處,以探照燈輔助並查看系爭小貨車時,發現系爭小貨車右側中間車身有一新的擦痕,但不能確定,故又請被害人甲○○牽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被告上開居所進行比對,而比對結果該刮車痕之高度、顏色均與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相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第98頁),並有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肇事車輛之擦撞痕跡比對照片及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內容附卷可憑,則被告系爭小貨車為肇事車輛無訛;況就圖示照片觀之,被害人甲○○之機車照後鏡上之藍色油漆印痕範圍非小,位置亦非整齊,若非臨時、突然之快速擦印,實難轉印成照片所示之痕跡;況被告自始自終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犯行,並稱本起事故為無稽,而被告於員警比對當時均在場,則若有人為製造刮車痕跡之行為,被告當能立即反應以保護自身權益,實無任由與被告素不相識之警員及被害人任意製造刮車痕之理(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故被告辯稱刮車痕為人為製造云云,實無足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規則應能知悉並有義務予以遵守。又當時現場天候及路況已如前述,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無訛。此外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告車損照片等在卷足憑;既然就本件被害人甲○○所受傷害及車損位置觀之,確為被告系爭小貨車與之擦撞所造成,而本件車禍撞擊復因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所致,是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甲○○受有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
2、訊據被告雖以其並不知悉事故發生為由而辯稱無逃逸行為云
云,然查:事故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具自然日間光線,且事故地點為平坦無障礙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且事故當時現場車輛僅有公車、系爭小貨車、被害人機車及證人丙○○機車等情業據證人甲○○、丙○○結證屬實;而被告當時車速僅有15公里左右等語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則以此緩慢之車速,若後方有事故發生,自能從汽車後照鏡中發現,而不能委為不知。又被害人甲○○倒地後之刮地痕有7.7公尺乙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衡情汽車駕駛人應能隨時注車身狀況,以
7.7公尺刮地痕觀之,機車倒地之力道非小,況路旁店家中之現場證人 蔡嘉駿 亦陳述:伊聽到2聲響,即跑出來看等語,則以該撞擊當時力道尚能使事故現場對面之證人聽聞而跑出去察看,則坐於駕駛座上之被告豈有不知悉之理;復質之被害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撐起頭時發現被告車子完全沒有減速,至一條小巷子後就轉進去。(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擦撞前後被告車速並無變化(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等語,及證人丙○○與偵訊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貨車有停下查看,伊不清楚貨車有無加速,但貨車是轉往小巷中駛離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063號卷第8頁)。一般駕駛人遇此情形,車行方向稍有偏頗後,應立即採煞車減速,以便確認是否有車損情形,進而保障駕車之安全,然被告於發生本件擦撞事故後,並未減速,猶仍駕車離去,實有違常情。再觀之被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有與被害人甲○○機車左後照鏡高度相當之由左下往右上之刮車痕乙情,亦有現場比對照片可佐,若僅為一時撞擊或可能稱行進中而不知,但參諸本件機車倒地後亦因滑行而造成明顯之刮地痕跡、該刮地痕跡非短,被害人甲○○也因此造成身上多處擦傷,則依物理傳導原理當時坐於駕駛座之被告自無可能對此一撞擊毫無知覺。
3、再參以被告辯稱伊有在雙十路路口停紅燈云云,惟經調閱該
路口監視器後,該時間並無系爭小貨車經過之影像,故被告之行進路線應如被害人甲○○、證人丙○○、蔡嘉駿所述於事故地點前方隨即右轉巷道(即南京四街)方是;而被害人經撞擊後係左斜摔落於快車道,機車並橫躺於快車道上,依正常駕駛經驗習慣,被告於直行後欲右轉時,必先從右側車窗及後視鏡察看右後方有無來車,而被告右轉入之巷道離肇事地點約有50至100公尺乙情,業據告訴人等證述在卷,衡諸事裡,被告於轉彎時當可輕而易舉發現橫躺快車道上之被害人,其理自明。況參諸被告又自承在市場做生意等語,則被告非左轉進市場,卻右轉進入荒蕪之空地區之舉,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其辯稱無逃逸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4、基上所述,從撞擊痕跡、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跡、駕駛經驗及
聽聞聲響遠近等各方面綜合判斷,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告對於肇事行為應能知悉,其為圖卸責而肇事逃逸之故意,昭然若揭。準此,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以開車載運貨物至市場販售維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而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並矢口否認犯行,及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惡性非輕,暨考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