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43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宏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宏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額度八百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之週轉金貸款,並分別訂有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額度期間均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被告於額度內得陸續向原告申請動撥短期貸款,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共計有六筆週轉金貸款未蒙被告清償。原告分別依約撥款後,附表編號一至四需依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0五五於借款到期日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該四筆借款已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屆清償期、附表編號五至六需依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五於借款到期日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今編號五僅攤還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編號六亦僅攤還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原告遂均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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