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富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10號、第396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92號、第8053號、第8957號、第12616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2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所示之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弘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林弘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收水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 陳旭宏 、 劉亦庭 、 藍金美 、 鄭淳玲 及 阮氏芳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附表擔任收水所收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本案附件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 昌美英 部分,起訴書就該次收取贓款之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均為不詳之事實,均已詳實論述,並未記載為被告所為,惟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卻記載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之所有告訴人應與共犯共同負責,此部分顯係單純誤載,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被告與 鍾榮軒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收取之贓款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阮氏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阮氏芳達成和解,有卷內對話紀錄及收據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提領及轉交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分擔行為1陳旭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結識陳旭宏,向陳旭宏佯稱有一投資方法,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陳旭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4日21時43分20,000元鍾榮軒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5日9時12分20,000元鍾榮軒提領林弘富收水2劉亦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劉亦庭,向劉亦庭佯稱有一投資方法,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劉亦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5日9時51分30,000元鍾榮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5日10時43分500,000元(其中30,000元為劉亦庭匯入)鍾榮軒提領林弘富收水3藍金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先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結識藍金美,持續向藍金美佯稱其知悉一次六合彩開獎號碼,保證賺錢,需藍金美先幫忙付擔保 金云云 ,致藍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5日10時38分29,000元鍾榮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5日10時43分500,000元(其中29,000元為藍金美匯入)鍾榮軒提領林弘富收水4阮氏芳詐欺集團成員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 林明輝 」向NGUYENTHIPHUONG(中文名阮氏芳)佯稱:可至新葡京娛樂城網路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阮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5日14時1分150,000元鍾榮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5月5日15時14分②110年5月5日15時15分③110年5月5日15時16分④110年5月5日15時17分⑤110年5月6日11時54分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675,000元(其中150,000元為阮氏芳匯入)鍾榮軒提領林弘富收水5鄭淳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淳玲,持續向鄭淳玲佯稱有一投資方法,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5月6日1時32分②110年5月6日10時40分①50,000元②100元鍾榮軒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5月6日9時28分②110年5月6日10時59分①306,010元(其中50,000元為鄭淳玲匯入)②235,010元(其中100元為鄭淳玲匯入)鍾榮軒提領林弘富收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10號110年度偵字第39686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2號111年度偵字第8053號111年度偵字第8957號111年度偵字第12616號被告鍾榮軒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 律師被告林弘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425巷18之5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林弘富於民國110年4、5月間經由 劉益誌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結識 江建俞 (綽號「 小胖 」,另簽分偵辦),竟與江建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建俞請鍾榮軒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江建俞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3月20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昌美英,持續向昌美英佯稱有一投資方法,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昌美英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13時2分許、13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至鍾榮軒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結識陳旭宏,向陳旭宏佯稱有一投資方法,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陳旭宏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21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鍾榮軒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三)於110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劉亦庭,向劉亦庭佯稱有一投資方法,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劉亦庭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鍾榮軒上開郵局帳戶內。
(四)於110年2月間,先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結識藍金美,持續向藍金美佯稱其知悉一次六合彩開獎號碼,保證賺錢,需藍金美先幫忙付擔保金云云,致藍金美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0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2萬9000元至鍾榮軒上開郵局帳戶內。
(五)於110年4月13日,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淳玲,持續向鄭淳玲佯稱有一投資方法,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6日1時32分許、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100元至鍾榮軒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俟昌美英 、陳旭宏、劉亦庭、藍金美、鄭淳玲匯款後,鍾榮軒遂依江建俞之指示於110年5月4日至5月6日間,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或以網路銀行轉出,林弘富再依江建俞之指示在桃園市多處地點向鍾榮軒收取提領之款項(詳細提領時間、筆數、鍾榮軒交付款項與林弘富之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並交付江建俞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昌美英、陳旭宏、劉亦庭、藍金美、鄭淳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昌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旭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劉亦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藍金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鄭淳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鍾榮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訊據被告鍾榮軒固坦承其依江建俞之指示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被害人之匯款提領出或轉出,再交付被告林弘富,惟辯稱:我不知道江建俞在做詐騙,我認為工作是投資過水等語。㈡被告林弘富於偵訊中之供述。訊據被告林弘富固坦承其依江建俞之指示向被告鍾榮軒收取款項,惟辯稱:我不知道江建俞在做詐騙,他說被告鍾榮軒交給我的是線上博弈的錢等語。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益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鍾榮軒、林弘富經由劉益誌之介紹,結識江建俞之事實。㈣告訴人昌美英、陳旭宏、劉亦庭、藍金美、鄭淳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經過。㈤1.告訴人等之匯款單據(明細)。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左列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㈥被告鍾榮軒與江建俞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之紀錄(江建俞之微信暱稱為「骷髏」)。證明被告鍾榮軒依江建俞之指示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被害人之匯款提領出或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榮軒、林弘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鍾榮軒、林弘富與江建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鍾榮軒於偵查中自承其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報酬1000元,本件被告鍾榮軒所提領及轉出款項之金額共計141萬1020元,是其犯罪所得為約1萬41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4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告訴人匯款時間告訴人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收款人收款時間、地點、金額1昌美英110年5月4日13時2分許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榮軒110年5月4日13時46分許,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萬元不詳不詳110年5月4日13時6分許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旭宏110年5月4日21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榮軒110年5月5日8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2萬元林弘富111年5月5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98萬元3劉亦庭110年5月5日9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榮軒110年5月5日10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50萬元4藍金美110年5月5日10時38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榮軒5鄭淳玲110年5月6日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榮軒110年5月6日9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30萬6010元(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林弘富111年5月6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馬路旁交付65萬元110年5月6日10時40分許匯款1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6日10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23萬5010元(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131號被告鍾榮軒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尤亮智律師(解除委任)被告林弘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林弘富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綽號「小胖」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詐騙集團,由鍾榮軒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榮軒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胖」,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擔任提領匯入該帳戶內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且可獲得每日提領總額1%之報酬,鍾榮軒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林弘富,林弘富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上繳予「小胖」,謀議既定後,鍾榮軒、林弘富、「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明輝」向NGUYENTHIPHUONG(中文名阮氏芳)佯稱:可至新葡京娛樂城網路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阮氏芳陷於錯誤,並於110年5月5日10時2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鍾榮軒之郵局帳戶內,鍾榮軒旋於同日15時14分許起至同日15時17分許止,自該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元,於翌(6)日11時54分臨櫃提領67萬5,000元後,嗣鍾榮軒依「小胖」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林弘富,林弘富再依「小胖」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阮氏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榮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其提供該郵局帳戶予「小胖」,且依「小胖」指示提款,並於110年5月間某3日,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某處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林弘富,其可獲得之每日提領總額1%報酬事實。2被告林弘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有依「小胖」指示向被告鍾榮軒收取款項,再依「小胖」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芳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與「林明輝」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因而於110年5月5日10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鍾榮軒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鍾榮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日15時14分許起至同日同日15時17分許止,自該帳戶提領共8萬元之事實。5被告鍾榮軒與微信暱稱「骷髏」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鍾榮軒依「骷髏」指示提款之事實。6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及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佐證被告2人有交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小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810號、第396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92號、第8053號、第8957號、第1261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2人共同實施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