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聖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聖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但倘行為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加重處罰行為態樣,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107年4月15日遭逕行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則究其實,實與未持有合格之駕照無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知肇事人之姓名時時,即留在現場,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於酒後因控制力及判斷力均有所降低,未遵守交通規則靠右行駛,反貿然行駛於左側道路,從而與告訴人 許承智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疏懈之駕駛態度均應予刑事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對被訴犯行均坦承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告訴人45,000元(剩餘30,000元被告則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足認被告犯後雖有採取實際措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僅部分填補;兼衡被告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其犯罪所生危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係騎乘機車上路等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其無照駕車上路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狀況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前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99號被告朱聖奕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聖奕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110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先經友人載送至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某處,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凌晨1時31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10年12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桃園巿八德區茄苳路9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朱聖奕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而貿然行駛在左側道路,適有許承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承智受有右下背挫傷、雙手擦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朱聖奕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於同日凌晨1時53分,經警測得朱聖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許承智訴由桃園市政府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聖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承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但倘行為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加重處罰行為態樣,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107年4月15日遭逕行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則究其實,直與未持有合格之駕照無異。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茄苳路道路時,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並未靠右行駛,而是行駛在左側道路,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憑,是被告行經上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並未靠右行駛,致使並無足夠間距空間供同車道對向來車即告訴人機車通行,因而2車發生碰撞,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向警坦承肇事,而未規避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03日
檢察官賴建如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1月13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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