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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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461號、第46462號、第464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淑萍(綽號「 韓欣 」)明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廣為蒐集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再予轉交之必要,否則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不違背其之本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 侯明源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提供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集團供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再親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交付集團上手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員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鄭智元詹國維 ,使渠等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陳淑萍提領後交付侯明源,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鄭智元、詹國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元、詹國維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淑萍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253號卷一第303至324頁,偵緝字第203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國維、鄭智元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卷第107至109頁、第193至194頁)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卷第111至112頁、第123至124頁、第167頁、第170至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卷第225至239頁、第217頁、第195至206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卷第333至335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481至48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951號卷二第13至14頁、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273至276頁)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詹國維、鄭智元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收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如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所載,詐欺告訴人鄭智元部分,其所涉詐欺犯行,於111年6月26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111年11月2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院雲刑地111審金訴239字第111101468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61號、第46462號、第46463號併辦意旨書更正並補充起訴法條,而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核其於本件附表編號2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就本案附表編號1、2部分,原雖以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更正並補充起訴法條,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以被告罪名供其答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理。被告與侯明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分別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或轉匯告訴人2人之款項,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提領、轉匯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俱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既未據扣案,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固於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扣案,然上開物品亦屬被告及其共犯另案詐欺犯行之證物,為免另案證物因沒收而滅失,故本院自不宜先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應以郵局提供警方之交易明細為準)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提領時間1詹國維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20日以臉書「 張磊 」跟告訴人詹國維加LINE,並對告訴人詹國維訛稱:投資外匯保證金云云,並傳送HCM網址,使告訴人詹國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109年6月10日11時59分10萬元被告陳淑萍直接或間接授權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於109年6月10日16時31分轉帳20萬元至被告陳淑萍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含左列款項)。嗣由被告陳淑萍持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0日19時8分至11分在ATM提領10萬元,並於109年6月11日臨櫃提領10萬元。109年6月10日12時0分10萬元109年6月11日12時52分10萬元被告陳淑萍於109年6月11日15時26分臨櫃提款29萬元(內含左列款項)。109年6月11日12時54分10萬元109年6月12日12時2分68萬元被告陳淑萍於109年6月12日14時2分臨櫃提領40萬元,另由身分不詳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3時35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32萬元至被告陳淑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109年6月12日14時29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20萬元至被告陳淑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中包含此筆款項。嗣由被告陳淑萍於109年6月12日14時36分在華南銀行臨櫃提領45萬元,並由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13日9時40分轉帳7萬1,000元至被告陳淑萍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陳淑萍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3日10時53分在ATM提領13萬元。2鄭智元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3日以LINEID「ft643155」與告訴人鄭智元聯絡,並對其訛稱:匯款方能轉換成為線上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鄭智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109年6月4日15時32分10萬0,031元被告陳淑萍於109年6月5日14時7分臨櫃提領其中10萬元109年6月10日13時7分29萬6,800元被告陳淑萍於109年6月10日16時47分臨櫃30萬元,包含此筆款項109年6月12日14時2分29萬6,725元1.由身分不詳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4時29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20萬元至被告陳淑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由被告陳淑萍於109年6月12日14時36分在華南銀行臨櫃提領45萬元,並由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13日9時40分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7萬1,000元至被告陳淑萍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陳淑萍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3日10時53分在ATM提領13萬元。2.另由身分不詳集團成員持陳淑萍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在ATM於109年6月12日14時0至1分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其中包含此筆款項109年6月15日12時53分12萬646元陳淑萍於109年6月15日16時12分臨櫃提領20萬元,另由身分不詳集團成員持陳淑萍提款卡在ATM於109年6月17日17時18至19分提領2筆各2萬元、1萬元共3萬元,其中包含此筆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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