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64號、第30226號、第366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三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子軒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本案證據資料(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者,使其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知悉提供上開花旗帳戶與他人,以供其提領款項
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64號卷第17至18頁),故被告應可認識上開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為被告所涉犯行僅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犯行應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49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
(四)被告以一提供花旗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 陳博軒 、 張亞畇 、 黃一方 、 張駿騰 、 陳怡文 共5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件二、三所載),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7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贓物罪,與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品行)。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花旗帳戶提供他人,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曾有贓物之犯罪前科紀錄(雖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品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花旗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三)被告所提供之花旗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子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64號109年度偵字第30226號109年度偵字第36605號被告林子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軒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間某不詳時點,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花旗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2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wedate」帳號「win6h」
邀請陳博軒加入外幣投資網站「CFD客服窗口」並介紹其認識分析師「 陳德凱 」,嗣「陳德凱」即向陳博軒佯稱可匯款並帶其操作投資云云,致陳博軒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2月21日23時11分許、同日23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花旗帳戶內;復於同月24日21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同一帳戶內。
㈡於109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帳號「Lindor
」邀請張亞畇加入「NEW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並向張亞畇佯稱可替其操盤云云,致張亞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2日16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花旗帳戶內。
㈢於109年3月4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ergram發布賺錢相關
廣告,黃一方在觀覽後旋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暱稱「 謝恩 」、「倩倩」等帳號加為好友,嗣「倩倩」即向黃一方佯稱可繳費匯款操作投資及領出獲利之金錢云云,致黃一方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10日18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花旗帳戶內。( 謝任哲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王大略 、 范鼎蔭 、 廖曉彌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均另行偵辦)
二、案經陳博軒、張亞畇、黃一方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花旗帳戶為被告於109年初所申辦,嗣因欠錢而於109年1、2月間某不詳時點,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將花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用意為擔保,該人並告知被告倘未如期還錢,會將花旗帳戶拿去賣掉,被告當下有想過花旗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博軒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陳博軒提供之交易相關單據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博軒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款項至花旗帳戶之事實。3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亞畇於警詢時之指訴②證人 吳邡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告訴人張亞畇提供之交易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張亞畇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至花旗帳戶之事實。4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一方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黃一方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黃一方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款項至花旗帳戶之事實。5花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①花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告訴人陳博軒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款項至花旗帳戶之事實。③告訴人張亞畇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至花旗帳戶之事實。④告訴人黃一方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款項至花旗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花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本件交付花旗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陳博軒、張亞畇、黃一方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2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9464號被告林子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09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子軒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不詳時點,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花旗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駿騰佯稱可以小額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109年3月6日分別匯款10萬元、1萬元至林子軒前開帳戶,嗣因遲未能取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案經張駿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告訴人張駿騰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明細;
(四)被告林子軒之花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林子軒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564、30226、3660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109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樂股承辦),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花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1日
檢察官魏子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78號被告林子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軒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間某不詳時點,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花旗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青」、「 余光耀 」邀請陳怡文加入「LBC全球貿易交易所」投資比特幣,並佯稱會帶其投資操作回本云云,致陳怡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6日2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5,000元至花旗帳戶內。(謝任哲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怡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各1份。
(四)花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併辦理由
一、被告林子軒前曾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564號、109年度偵字第30226號、109年度偵字第3660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及交付之時間、地點均與前開案件相同,是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盧奕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