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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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威選任辯護人蔡健新律師被告何冠杰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己○○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成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且購置電腦設備、監視錄影設備等物,分別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據點及工具,且招募乙○○及少年AE000-Z000000000(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己○○及少年甲已明知己○○實係成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假性交易真詐財」:先由己○○以不詳方法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於廣告中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連結;再由乙○○負責以LINE暱稱「菲菲」、「依涵」等,與觀得上開廣告欲為性交易而之人對話,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之代價提供半套及全套性交易服務,使男客陷於錯誤而赴約;少年甲則負責現場接待及服務,假意提供性服務,然於收取性交易價款後,則伺機托言,以尚缺性交所需物品為由,支使男客外出購物,實則待男客離開現場後,即閉門以拒。另約定倘男客所交付之款項為2,000元,乙○○得抽取其中之400元、少年甲則得抽取其中之800元做為報酬,倘交易費用為3,000元,乙○○則得抽取其中之500元、少年甲則為1,200元,餘款均歸己○○取得,又若少年
甲所收受交易價款超過3,000元,就超過3,000元部分,亦歸少年甲得取得。謀議既定後,己○○、乙○○則與少年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性交易價款。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己○○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證人 張維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甲間對話錄音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捷克論壇網頁上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截圖、告訴人2人所提供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工作照片、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屋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115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與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110年11月初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被告乙○○隨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己○○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抑或被告 何志威 已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己○○發起、主持及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即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依照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於被告己○○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及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前開所示犯行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己○○於110年11月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嗣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其主持及操縱本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己○○、乙○○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少年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戊○○,致其數次依指示付款予少年甲,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己○○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乙○○於參與犯罪組織,於行為繼續期間,同時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遂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欺取財牟利之目的,有行為部分合致、目的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爰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即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所為,應從一重論以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己○○及乙○○就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己○○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甲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被告己○○與甲
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發起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說明,被告乙○○就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交易秩序甚鉅,又被告己○○及乙○○正值青壯年,非無勞動能力,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又其等所涉之詐欺犯行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甚鉅,更破壞人際互信基礎,亦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2人亦當所知悉,惟其等仍不顧上情,以組織規模進行詐騙,是依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就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己○○及乙○○之行為雖各成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2人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己○○及乙○○均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被告己○○發起組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乙○○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與少年甲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告己○○為本案主要的角色,而被告乙○○於參與後亦在重要事項分工協助被告己○○,併予斟酌本案遭詐之被害人尚僅2人、遭詐之金額不高,依證據顯示犯罪情節、惡性均相對輕微;復考量被告己○○、乙○○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己○○自陳大學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被告乙○○陳稱高中肄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㈩被告己○○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知所悔悟、坦認犯行,參以被告己○○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又因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故無法將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丙○○和解乙節歸責於被告2人,經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己○○及乙○○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3年,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參酌被告2人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己○○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乙○○支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2人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另被告己○○稱:倘交易費用為3,000元,乙○○則得抽取其中之500元、少年甲則為1,200元,餘款均歸我取得,又若少年甲所收受交易價款超過3,000元,少年甲得取得超過3,000元之款項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證人即
甲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為1,300元,而被告乙○○則均為500元,而被告己○○業於111年2月4日將告訴人丙○○遭詐騙而給付之3,000元加計法定利息寄至告訴人丙○○之戶籍地,且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戊○○以4,000元和解成立,此有律師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己○○給付予告訴人丙○○之現金及給付予告訴人戊○○之和解金額實已逾被告己○○及乙○○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已未留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及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乙○○用以與男客聯繫所用之電腦設備已被其銷毀,而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監視錄影設備,業已毀損,故已丟棄等節,業據被告己○○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51頁、第58頁、第60頁),是該未扣案之電腦設備及監視錄影設備雖為被告己○○及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予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電腦及監視錄影設備既未扣案,衡情詐欺者更換、棄置電腦設備,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電腦設備再供做詐欺取財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以電腦及監視錄影設備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電腦及監視錄影設備,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及乙○○就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及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所1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被告己○○、乙○○發起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己○○、乙○○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及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自應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業如前述,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屬於其等發起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本不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及同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及乙○○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應論以發起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手法受騙被害人即告訴人受騙金額(新臺幣/元)主文欄1己○○於111年1月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在捷克論壇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於廣告中並附上某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好友連結,丙○○觀得前開訊息後,則將前開LINE帳號加為好友,其後由乙○○於111年1月7日使用前開LINE帳號冒以「依涵」之女子,向丙○○佯稱可以每70分鐘3,0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晚間11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並交付3,000元予甲收受,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甲則佯以尚需性交所需嬰兒油為由,要求丙○○外出購買以遂性交易,然待丙○○購得嬰兒油,於翌(8日)凌晨0時5分返回上開地點後,甲即拒絕丙○○進入。丙○○3,000元己○○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己○○於111年1月9日晚間6時23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在捷克論壇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於廣告中附上某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好友連結,戊○○觀得前開訊息後,則將前開LINE帳號加為好友,其後由乙○○於111年1月11日凌晨0時15分冒以「菲菲」之女子,向戊○○佯稱可以每70分鐘3,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0時37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並交付3,000元予甲收受,甲收受款項後,又佯稱實僅提供按摩服務,倘欲為性服務需加價1,000元,戊○○再次陷於錯誤,又交付1,000元予甲,甲收款後即向戊○○佯稱尚乏性交所需潤滑油為由,要求戊○○外出購買以遂性交易,戊○○表示不要繼續交易,要求甲退款,甲佯為應許,然待戊○○離開後,則傳送訊息表示其已服務完畢,不會退款。戊○○4,000元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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