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庭
謝秉宏
林柏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分別所為1次傷害犯行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行車糾紛即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車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渠等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丁○○與同案被告 吳家輝林為彬 (左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游智翔 (另案通緝中)、少年詹O頡(民國93年11月生)、許O樺(92年11月生)(左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0年7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富豐南路與富豐北路時,因與丙○○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攻擊丙○○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丙○○受有左側額葉硬膜上出血、左側額骨骨折及額竇破裂之傷害,本案機車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戊○○之事實。⑵坦承伊等有撿拾地上之木棒,並與被告 林伯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趕本案機車之事實。2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搭乘被告甲○○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攔下告訴人並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但不確定有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3被告林伯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攔下告訴人並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但沒有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及本案機車遭被告3人持球棒攻擊,因而受有傷害及本案機車不堪使用之事實。5證人即少年詹O頡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伊不認識被告3人,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但未攻擊告訴人,拍完車牌後即離開之事實。6證人即少年許O樺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伊不認識被告3人,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但未攻擊告訴人,記完車牌後即離開之事實。7⑴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遭毀損之照片證明告訴人遭被告3人攻擊,因而受有傷害及本案機車毀損致不堪用等事實。8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出具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⑵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證明告訴人遭被告3人攻擊及本案機車遭毀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3人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戊○○、丁○○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3人僅係偶因與告訴人丙○○發生行車糾紛,方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身體及本案機車,其等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聚集時亦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尚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不能論以該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同一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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