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勝
莊英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84號、第32601號、第4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
莊英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莊英勝與莊英巡為兄弟,其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莊英勝、莊英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由莊英巡負責把風及開車接應,莊英勝實際下手行竊之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
(二)莊英勝、莊英巡為入室行竊,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外,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莊英巡負責在樓梯間把風,莊英勝則持破壞剪毀壞大門鐵桿,致令大門鐵桿受損而不堪用後,即欲入內行竊,惟因遭屋主 吳培鈺 即時發覺,於尚未進屋搜索財物前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三)莊英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四)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敬智 、 楊成仁 、吳培鈺、 宋欽桄 、 鄭婉萱 、 蕭阿月 、 吳福順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曾增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英勝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莊英巡則坦承於附表編號1、6、7及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開車搭載被告莊英勝前往前揭犯罪地點後,又搭載被告莊英勝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3、4、5所示犯行部分,我當天沒有開車載被告莊英勝去犯案現場,他做什麼我不清楚;就附表編號1、6、7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我當天只是受被告莊英勝之託載他到犯罪地點,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他要去竊取他人財物,是後來我才知道他去偷竊他人財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莊英勝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為上揭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莊英巡亦於附表編號1、6、7及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開車搭載被告莊英勝前往前揭犯罪地點後,又搭載被告莊英勝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莊英勝、莊英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莊英勝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387頁;被告莊英巡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02-10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福順、楊成仁、吳培鈺、宋欽桄、鄭婉萱、曾增文、蕭阿月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吳福順部分:偵字第31584號卷第141-146頁;黃敬智部分:偵字第32601號卷第115-117頁、第427-428頁;楊成仁部分:偵字第32601號卷第131-135頁、第141-142頁;吳培鈺部分:偵字第32601號卷第155-156頁;宋欽桄部分:偵字第32601號卷第165-166頁;鄭婉萱部分:偵字第32601號卷第225-227頁;曾增文部分:偵字第41478號卷第19-21頁;蕭阿月部分:
偵字第32601號卷第233-238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偵字第31584號卷第149-165頁、第175-185頁;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偵字第32601號卷第123-130頁;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偵字第32601號卷第145-153頁;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部分:偵字第32601號卷第201-222頁;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偵字第41478號卷第51-74頁;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偵字第32601號卷第289-305頁)、搜索照片24張(偵字第32601號卷第103-114頁)、贓物領據(吳福順部分:偵字第31584號卷第167頁;楊成仁部分:偵字第32601號卷第143頁;宋欽桄部分:偵字第32601號卷第185頁;蕭阿月部分:偵字第32601號卷第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08000708號鑑定書、110年10月29日刑生字第110800073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1478號卷第129-130頁、偵字第32601號卷第473-474頁)在卷可考,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莊英巡涉犯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查,證人莊英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行竊那次,是我請被告莊英巡載我出門,但他沒有跟我一起進去民宅偷竊,我當時拿著發電機等物品出來的時候,我有請被告莊英巡下車幫我搬東西,但因為屋主發現衝出來還拿著棍棒,我跟被告莊英巡就趕緊上車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107頁),與告訴人吳福順於警詢時陳述:我當天發現家裡後門門鎖遭破壞,放置在屋內的紅色發電機遭竊,就外出查看,發現有兩個小偷在外面,我便追出去要抓小偷,對方便駕車逃逸等語(見偵字第31584號卷第141-144頁),互核尚屬一致,足見被告莊英巡已親眼目睹被告莊英勝因入宅行竊而遭屋主追打,衡諸常情,倘被告莊英巡起初對於被告莊英勝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目的在行竊一無所知,在遭屋主發現時,縱然一時顧及與被告莊英勝之兄弟情誼而搭載被告莊英勝逃逸而去,事後對於被告莊英勝之信賴必也蕩然無存,自不敢再輕易駕車搭載被告莊英勝出門前往陌生地點,或縱受被告莊英勝之託亦必在搭載被告莊英勝前往目的地後,仍密切追蹤被告莊英勝一舉一動,以免再度成為被告莊英勝行竊之幫兇,然觀被告莊英巡在被告莊英勝為本次犯行後,仍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搭載被告莊英勝外出至陌生地點(被告莊英巡抗辯未搭載被告莊英勝前往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地點云云何以不可採,詳見後述),其中甚至有於凌晨2時22分許此等正常作息者不可能外出之時點搭載被告莊英勝外出,且在抵達目的地後全未追蹤確認被告莊英勝是否又在為行竊之舉,此全然於理不合,倘非被告莊英巡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搭載被告莊英勝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時,即知悉被告莊英勝之目的即係行竊,並以開車接應及為其把風之方式參與其竊盜犯行,何以致之?是被告莊英巡有以負責把風及開車接應之方式參與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莊英巡涉犯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查,證人莊英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行竊,也是被告莊英巡開車載我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且員警於110年9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莊英勝、莊英巡住處搜索時,自被告莊英巡使用之9376-VG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排檔處扣得告訴人楊成仁遭竊之3C產品耳機乙節,有搜索照片及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2601號卷第110-111頁、第143頁),此外,上開扣得之3C產品耳機為告訴人楊成仁遭竊之物乙節,業經告訴人楊成仁於警詢時指稱歷歷(見偵字第32601號卷第141-142頁),足認被告莊英巡確有於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搭載被告莊英勝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行竊並為其把風,並於被告莊英勝行竊後朋分竊得之3C產品耳機,至屬明確。
(四)被告莊英巡涉犯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部分:查,被告莊英巡於110年9月9日警詢時已供稱:我在110年9月4日凌晨2時18分許載被告莊英勝到他指定的地點,他下車後我在該地點等他約10分鐘,直到他上車後我就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字第32601號卷第82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英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因為有喝酒,所以請被告莊英巡開車載我去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互核尚屬一致,足見被告莊英巡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確有駕車搭載被告莊英勝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無訛;其次,觀以證人即回收業者 黃振洋 於警詢時陳述:我任職於以回收廢五金為業的良淯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我在110年9月4日上午有替企業社與兩位一同前來的客人交易,其中一位是被告莊英巡,另一位我則不知姓名,他們過去偶爾會來販賣廢銅線,所以我記得他們。當天他們帶來廢銅線2袋共計65公斤,我們以14,950元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2601號卷第173-175頁),且經員警將良淯企業社因交易取得之廢銅線2袋扣押並交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管領人員宋欽桄指認後,亦確認其中125mm平方PVC17公斤之銅線為台電公司遭竊之銅線,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2601號卷第185頁),足見被告莊英巡不僅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凌晨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莊英勝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在先,又與被告莊英勝共同前往回收業者處銷贓於後,倘被告莊英巡對於搭載被告莊英勝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之目的事前全無所悉,難以想像被告莊英勝竟敢大辣辣偕同被告莊英巡共同前往回收業者處銷贓,是被告莊英巡有以負責把風及開車接應之方式參與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莊英巡涉犯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觀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第41478號卷第57-74頁),可見被告莊英巡不僅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莊英勝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其後甚至有下車搬運被告莊英勝行竊物品回車內擺放之舉動,被告莊英巡雖辯稱:我是在車上等被告莊英勝等太久,就下車去找他,找到他時他就叫我趕快走,還拿一個很大的包包給我,我就接過包包跟他離開現場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莊英巡既早知悉被告莊英勝有多次行竊之前科素行,如其本次搭載被告莊英勝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時,對於被告莊英勝有意行竊當真全然不知,在見到被告莊英勝忽然手提其下車前並無之包包,又表示儘快離開時,應可合理懷疑被告莊英勝請其幫忙拿取之包包內係行竊所得財物,惟其竟全不避諱而幫被告莊英勝拿取上開行竊所得財物,此全然於理不合,足見被告莊英巡在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搭載被告莊英勝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時,即知悉被告莊英勝之目的即係行竊,並以開車接應及為其把風與搬運行竊所得財物之方式參與其竊盜犯行無訛。
(六)被告莊英巡涉犯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
觀諸被告莊英巡不僅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莊英勝前往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其在被告莊英勝又無端拿取下車前未有之物品上車後,不僅仍搭載被告莊英勝離開,其後甚至又駕車搭載被告莊英勝偕同其等母親 葉春蘭 前往銀樓變賣行竊所得黃金,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2601號卷第298-305頁),衡諸常情,被告莊英勝、莊英巡均屬收入及資力窘迫之人,豈可能突然有黃金此等貴重物品可變賣換現?是被告莊英巡如當真在搭載被告莊英勝前往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時,對於被告莊英勝有意行竊全然不知,在見到被告莊英勝忽然手提其下車前並無之包包,又在其後忽然表示要拿取與其等資力不符之金飾前往銀樓變現時,早應拒絕搭載被告莊英勝前往,甚至應向葉春蘭表達疑慮以免葉春蘭捲入訟累,惟其竟仍搭載被告莊英勝及葉春蘭前往銀樓,足見被告莊英巡在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搭載被告莊英勝前往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時,即知悉被告莊英勝之目的即係行竊,並以開車接應及為其把風之方式參與其竊盜犯行。
(七)被告莊英巡涉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吳培鈺於警詢時陳稱:我記得當時門鈴一直響,我太太本來以為是外送員送餐,就連絡外送員將餐點放在門口即可,但外送員表示防疫期間不能上樓,我們察覺有異,我就透過門口貓眼查看,發現一名男子已經破壞鐵門鐵桿,又把手伸進鐵門開門鎖,我立即開門喝斥,就看到2名男子迅速往樓下跑離,我趕緊追上去但沒追上等語(見偵字第32601號卷第155-156頁),足見被告莊英巡雖非直接下手破壞大門鐵桿之人,但緊隨在樓梯間目視可及被告莊英勝所作所為之處,對被告莊英勝所為毀損犯行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莊英巡在上開時間與被告莊英勝前往上開地點時,即知悉被告莊英勝將毀損他人大門鐵桿以行竊,仍以共同前往為其把風之方式參與其犯行可堪認定。
(八)又被告莊英勝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偷東西時也知道是違法,但會有聲音叫我去偷,本件主張刑法第1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等語,然被告莊英勝不僅至醫療院所鑑定時坦認其通常都是沒錢購買酒類或安非他命時方會出門行竊,當下並無妄念或受聽覺或幻覺影響,且其過往於物質使用期間固曾出現物質中毒、戒斷引起之短期精神病症狀,含被害妄念、關係妄念、聽覺錯覺,然均非為典型之幻覺或幻聽,內容亦未涉及犯罪行為,故其為本件犯行應未受精神症狀影響,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11月7日桃療癮字第111000811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63-274頁),足見本件被告莊英勝行為當下,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免除其刑或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被告莊英勝、莊英巡以如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自屬破壞其他安全設備。又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莊英勝、莊英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既僅著手於毀損大門鐵桿之行為,而在未入內搜索財物時即遭告訴人吳培鈺發覺而逃逸,尚難認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自僅能認定被告莊英勝、莊英巡所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是核被告莊英勝、莊英巡所為,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3、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莊英勝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英勝、莊英巡所為,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3至5、7部分,及被告莊英勝所為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莊英勝、莊英巡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莊英勝、莊英巡就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英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英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檢察官所主張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因與被告莊英勝、莊英巡本案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英勝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件及涉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被告莊英巡亦前有涉及多起竊盜甚至涉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為本件竊盜犯行,又為求行竊不惜破壞告訴人吳培鈺之大門鐵桿,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莊英勝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莊英巡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2人除行竊所得財物遭扣案部分已依法發還告訴人外,未對本件受損之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莊英勝、莊英巡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五)沒收與追徵:
1.被告莊英勝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竊所得VISION電腦主機1台、亞太電信強波器1台、掃地智能機器人1台,既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莊英勝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竊所得勞力士手錶1支、茅台白酒、皇家禮炮酒、麥卡倫威士忌酒、香水各1瓶、現金1萬元、相片1張,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竊所得電線1捆、帽子衣褲1件、沐浴用品1組、充電線1條、USB1個、PANERAL沛納海腕錶1支,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竊所得125mm平方PVC22.3公斤、60mm平方PVC6.4公斤,就事實欄一
(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竊所得電纜線共計30公斤(250mm平方20米共計30公斤)、圓形端子R250-12S(1式)、金屬軟管接頭4吋1式、CN400無熔絲開關士林3P400A(1式),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竊所得現金23,000元、聚寶盆1個、威士忌酒7瓶、高梁酒5瓶,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竊所得紅包2袋(內共含現金58,00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莊英勝於竊取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纜線後,將其中125mm平方PVC17公斤之電纜線連同其餘來源不詳之電纜線共計65公斤,以14,950元之代價出售予良淯企業社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2601號卷第173-175頁),換算其以竊盜所得之電纜線變得之財物應為3,910元(計算式:14,9501765=3,910),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莊英勝於竊取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雞圖案之黃金後,將上開黃金出售予 金永昇 銀樓而變得不法所得63,831元乙節,業據證人即金永昇銀樓老闆 王巧慧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2601號卷第259-262頁),並有扣案贓款30,000元及銀樓登記簿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601號卷第306頁),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阿月之贓款30,000元外,其餘33,831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被告莊英巡雖與被告莊英勝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1、3至7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尚無證據可認其就上開已扣案或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有管理或處分權限,自不得對其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英勝、莊英巡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然被告莊英勝、莊英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既僅著手於毀損大門門桿之行為,而在未入內搜索財物時即遭告訴人吳培鈺發覺而逃逸,尚難認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自僅能認定被告莊英勝、莊英巡所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已如前述,惟被告莊英勝、莊英巡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英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莊英勝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莊英巡負責把風及開車接應,同案被告莊英勝實際侵入住宅行竊之方式,參與同案被告莊英勝所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莊英巡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參、訊據被告莊英巡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我當天沒有開車載被告莊英勝去犯案現場,他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經查:觀諸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段871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2601號卷第128-130頁),顯示被告莊英巡固然有陪同被告莊英勝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附近,然停車後係被告莊英勝先由駕駛座下車,被告莊英巡從副駕駛座下車,可見本次係被告莊英勝自行駕車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並非被告莊英巡駕車搭載其前往,與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莊英巡開車接應被告莊英勝乙節,已有未合;又被告莊英巡下車後,依現存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尚無從確認被告莊英巡其後前往何處,不能排除被告莊英巡另赴他處而未隨同被告莊英勝前往行竊,亦未替被告莊英勝把風之可能;此外,依現存事證,又無從證明被告莊英巡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附近下車後有其他參與被告莊英勝竊盜犯行之行為,當難認定被告莊英巡確有參與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肆、綜上,被告莊英巡此部分被訴犯嫌,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莊英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莊英巡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被告莊英巡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物品扣案物品主文1吳福順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0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夾,破壞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吳福順所有紅色發電機1台、喇叭鎖4個,得手後離去。喇叭鎖4個(已發還)、紅色發電機1台(已發還)莊英勝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莊英巡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黃敬智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0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不詳方式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敬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茅台白酒、皇家禮炮酒、麥卡倫威士忌酒、香水各1瓶、現金1萬元、相片1張,得手後離去。無莊英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勞力士手錶壹支、茅台白酒、皇家禮炮酒、麥卡倫威士忌酒、香水各壹瓶、現金新臺幣壹萬元、相片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楊成仁110年8月30日下午2時5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不詳方式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楊成仁所有之VISION電腦主機1台、亞太電信強波器1台、電線1捆、帽子衣褲1件、旅行袋1個、沐浴用品1組、3C產品耳機、充電線1條、USB1個、PANERAL沛納海腕錶1支、掃地智能機器人1台,得手後離去。VISION電腦主機1台、亞太電信強波器1台、掃地智能機器人1台、3C產品耳機(已發還)、旅行袋1個(已發還)莊英勝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VISION電腦主機壹台、亞太電信強波器壹台、掃地智能機器人壹台沒收。未扣案電線壹捆、帽子衣褲壹件、沐浴用品壹組、充電線壹條、USB壹個、PANERAL沛納海腕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英巡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4宋欽桄110年9月4日凌晨2時2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銬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宋欽桄所管領之電纜線共計45.7公斤(125mm平方PVC39.3公斤、60mm平方PVC6.4公斤),得手後離去。125mm平方PVC17公斤之電纜線(已發還)莊英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壹佰貳拾伍平方公釐PVC電纜線貳拾貳點參公斤、 陸拾 平方公釐PVC電纜線陸點肆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英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鄭婉萱110年9月4日凌晨2時2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銬剪,剪斷致晟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由鄭婉萱所管領之電纜線共計30公斤(250mm平方20米共計30公斤)、圓形端子R250-12S(1式)、金屬軟管接頭4吋1式、CN400無熔絲開關士林3P400A(1式)等物,得手後離去。無莊英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貳佰伍拾平方公釐電纜線貳拾米、圓形端子R250-12S壹式、金屬軟管接頭肆吋壹式、CN400無熔絲開關士林3P400A壹式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英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曾增文110年9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曾增文所有現金23,000元、聚寶盆1個、威士忌酒7瓶、高梁酒5瓶等物,得手後離去。無莊英勝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聚寶盆壹個、威士忌酒柒瓶、高梁酒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英巡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蕭阿月110年9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以不詳方式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蕭阿月所有之金雞圖案之黃金、紅包貳袋(內共含現金58,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變賣蕭阿月所有之金雞圖案黃金所得現金63,831元中之30,000元(已發還)莊英勝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英巡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