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109年9月9日晚上8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臺北客運第920號公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醫學大樓公車站附近時,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自該公車倒數第3排右側靠窗座位,移動至左方座位(即倒數第3排右側靠走道座位),與坐在同排左側靠窗座位之代號AD000-H109340號女性乘客(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僅相距走道及一個座位之距離,在該公車上不特定乘客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盯著A女看,徒手撫摸生殖器自慰,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適為A女目睹此情而深感恐懼,遂趕緊換座位至司機後方等候下車。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公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盯著證人A女看,也沒有撫摸生殖器自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9日晚上8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臺北客運第920號公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醫學大樓公車站附近時,自該公車倒數第3排右側靠窗座位,移動至左方座位(即倒數第3排右側靠走道座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94號卷【下稱偵卷】第8、9、9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1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50、97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1、87、88頁;本院易卷第87至9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易卷第
27、28頁)、臺北客運第920號公車刷卡紀錄(偵卷第31至4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盯著A女看,徒手撫摸生殖器自慰之行為:
⒈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⑴證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坐在公車上後面的座位,
對方一上車坐下來後,我有跟他對到眼,到醫學大學站時,公車後半區幾乎沒有人,他從靠窗的位置換到靠近走道的位置,開始自慰的動作,他在我的右手邊,相距一個座位和走道的距離,然後一直對著我笑,持續到三井OUTLET站,我收拾書包往前面位置走時,他移回靠窗的位置,然後我就坐到司機後面的位置,到世貿芳鄰站後下車;當時只有我一個人看到對方自慰,有看到對方脫下褲子,我覺得很恐怖、很噁心,我裝作沒有看到對方在自慰,離開當時的位置等語(偵卷第19、20頁);又於偵訊時證稱:他本來坐在靠窗的位置,後來移到靠走道的位置,過長庚醫院站後,他就盯著我看在笑,我有偷瞄他一眼,發現他把褲子脫一半,大概到大腿處,在摸自己的生殖器自慰;因為我很害怕,所有只有瞄他,看到他的手一直在上下動,當時我和同學在傳訊息,我同學建議我可以換位置,我就換位置了,也沒有和司機說,回家媽媽知道後就帶我去報警等語(偵卷第87、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坐在跟我隔一個走道旁邊的座位,後來我就發現被告好像在做奇怪的事情,那時我在跟學姐傳訊息,我說我旁邊好像有一個變態,我瞄旁邊的鏡子,假裝在收東西時確定他真的在做不好的事;奇怪的事和不好的事是指我看到他把褲子拉下,然後用手在自慰,用手撫摸生殖器;被告做出撫摸生殖器的行為時是坐在靠走道的位置,他的動作很明顯在動,且眼睛看著我,他還有笑;在我看到被告的行為後,我就在想什麼時候趕快下車,我收書包的時候,被告又換回靠窗的位置等語(本院易卷第87至93頁)。
⑵綜觀證人先後所為證述,就被告從靠窗位置移動至靠
走道位置後,用手撫摸生殖器自慰,同時盯著證人看、對證人笑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前後互核一致,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若非證人親眼所見,自無可能就具體案發過程,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再參以證人係於案發後約4小時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依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於案發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之真實身分,可見被告與證人確屬偶然相遇之乘客,彼此未有任何仇隙;且被告供稱於案發後曾透向警察、檢察官向證人表達欲和解賠償之意願,然遭證人家屬拒絕(本院易卷第50、51頁),益徵證人或證人家屬並未藉由談判和解向被告索取賠償,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若非確有其事,衡情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衡酌證人於112年1月4日本院審理時作證案發經過,距離案發日109年9月9日已達2年4月之久,談及本案發生後因於高中畢業前每天都要穿制服坐同一台公車,為此覺得很不舒服且不敢坐在公車後面等情,猶見證人陳述時呈現哭泣之自然情緒反應(本院易卷第91頁),若非確為證人親身經歷,衡情證人應不會在案發後已隔相當時日再度回憶本案相關遭遇時,仍感受到委屈而自然流露哭泣之情緒。綜上各情,堪認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而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⒉證人前揭證述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其證詞之憑信性: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①畫
面中間為公車走道,走道左右兩側各有2排座位,2排座位均有各1個靠窗座位及靠走道座位。公車上乘客很少,在畫面右側有1名乘客(即被告)頭上套著連帽外套的帽子,坐在公車倒數第3排右側靠窗座位,被告左邊座位無人乘坐;在畫面左側有1名乘客(即A女)坐在公車倒數第3排、與被告平行之左側靠窗座位,A女右邊座位無人乘坐。②於畫面時間20:52:40,被告轉頭向左方觀望。③於畫面時間20:52:45-20:52:47,被告左手扶住靠近走道座位之握把,並起身從靠窗座位移動至靠近走道座位坐下,頭向左傾。④於畫面時間20:52:53-20:52:56,被告左手放置在左腿上方位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64、65、67至71頁)。
⑵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從靠窗戶座位移動至靠走
道座位,且將頭部往左方證人方向傾斜、左手放置在左腿上方等行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用手撫摸生殖器之過程,然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移動座位之舉動,核與證人前揭所證被告用手撫摸生殖器自慰前,先從靠窗戶座位移動至靠走道座位一節相符;又案發時證人係坐在被告同排左側之座位,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確有頭部向左方傾斜之舉措,益徵證人所述被告自慰時邊盯著證人看、對證人笑之情節,應屬實情;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從靠窗座位換到靠走道座位後,又再度換到靠窗座位等情(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卷第39頁),亦與證人所述其發現被告自慰而欲離開座位時,被告旋即自靠走道座位換回原本靠窗座位一節,就被告先後更換座位之具體情形相互吻合。是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上開供述均足以補強證人前開證述情節之憑信性。
⒊從而,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綜合證
人證詞及被告供述相互勾稽、印證,足認證人前開指證具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盯著A女看,徒手撫摸生殖器自慰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自慰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次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查被告上開行為之地點係在營運中之公車車內,處於不特定之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已構成「公然」之要件,且被告於A女座位旁,盯著A女看、撫摸生殖器自慰之行為,顯有使A女觀覽之意圖,又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剌激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而侵害性道德,屬猥褻之行為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當係指兒童及少年為特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不審究犯罪行為保護法益之範圍是否兼及個人法益,將該條解釋為所有犯罪只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即構成該加重要件,則所有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之目的。次按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故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查A女係92年12月生,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得閱覽卷),惟被告所為公然猥褻罪,並未兼及保護個人法益,依上開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
受,竟在公車上為撫摸生殖器自慰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其所為亦造成A女日後搭乘公車時籠罩在受騷擾、恐懼之陰影中,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態度不佳;衡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9頁),仍不思警惕,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品行非良;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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