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42、30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哲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哲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98-199頁)、另案被告 沈威 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第119-13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第179-19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將 沈威箖 之永豐銀行帳戶交予暱稱為「鈴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詐騙告訴人 邱家佑賴俊亦蔡政男張慶全 匯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 金流 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交予沈威箖之永豐銀行帳戶,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沈威箖之永豐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四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沈威箖之永豐銀行帳戶交予暱稱為「鈴鈴」之詐欺集團成員,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沈威箖之永豐銀行帳戶以後,持以向告訴人四人一共詐取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被告供述上開犯罪所得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見金訴卷第199頁),是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追徵,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追徵,實有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942、3051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42號110年度偵字第30510號被告陳哲裕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裕與沈威箖(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由沈威箖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陳哲裕,再由陳哲裕將其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鈴鈴」(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5日晚上7時許起,以假投資等方式,致邱家佑、賴俊亦、蔡政男、張慶全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沈威箖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邱家佑、賴俊亦、蔡政男、張慶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哲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向沈威箖收受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鈴鈴」之人等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威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沈威箖有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被告等事實。3告訴人邱家佑、賴俊亦、蔡政男、張慶全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證明告訴人邱家佑、賴俊亦、蔡政男、張慶全遭到假投資等方式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邱家佑、賴俊亦、蔡政男、張慶全遭到假投資等方式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5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邱家佑、賴俊亦、蔡政男、張慶全將款項匯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哲裕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告訴人為詐騙、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詐騙帳戶)詐騙帳戶申辦人1邱家佑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12分許2萬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沈威箖2賴俊亦109年10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2萬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沈威箖3賴俊亦109年10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3萬5,000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沈威箖4蔡政男109年10月18日下午2時18分許6,000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沈威箖5張慶全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2萬4,000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沈威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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